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乡东街村自己家中腌制加工狗肉,2013年6月13日17时许,某某派出所民警郭伟、张建伟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存放大量疑似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腌制生狗肉及熟狗肉,民警遂对可疑肉制品进行抽样提取,后送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加工的生腌制狗肉亚硝酸盐含量为490mg/kg,熟狗肉亚硝酸盐含量64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素勤证言,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狗肉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亚硝酸盐,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