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4年6月1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4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至5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已判刑)、纪某某(已判刑)、晋某甲(已判刑)、晋某乙(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某某乡、某某镇等乡镇冒充少林寺塔沟武校招生人员,向群众发放塔沟武校招生宣传单,并利用氯化汞与锡纸摩擦起热的原理欺骗无知群众是“气功”作用,借机销售印有少林寺、“佛”字等字样的各类膏药达22种,共获赃款5000余元。孟某某等人销售的膏药经柘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及生产日期的物品药品,且无生产批准文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纪某某、晋某甲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预谋后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系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