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镇时堂村购买了61株杨树、3株桐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祁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和6月2日将61株杨树、3株桐树伐掉,经河南省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桐树,共计64株,立木蓄积量为29.28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