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李小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地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男,住河南省安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海军,男,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男,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郑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的起诉,该申请属原告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和郑海军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军诉称,2014年3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所乘车辆豫N65059/豫AC717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8KM+500米处时,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所属的豫ED6678/豫ER519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豫N65059/豫AC717挂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所属的豫ED6678/豫ER519挂驾驶员郑海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军无责任。豫ED6678/豫ER519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豫N65059/豫AC717挂为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的挂靠车辆,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81501.28元)。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先行赔付后,剩余的部分本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划分比例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客观真实的部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同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郑海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2、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按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501.28元,若需赔偿,赔偿数额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在事故中驾驶员李团结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郑海军的驾驶证、豫N65059/豫AC71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豫ED6678/豫ER51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归属和挂靠情况;4、豫ED6678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豫ED6678/豫ER51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豫N65059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强制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5、确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67852.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6、2014年9月15日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5级、9级和10级,支付鉴定费720元;7、原告的租房协议一份、驾驶证、道路交通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父母及子女户口本、原告妻子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以及原告以交通运输为业,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为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兄妹三人和原告长期在外以运输为业。9、2014年4月13日原告车辆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92140元,支付评估费6800元;10、施救费13873872票号为8000元,其余票据153张为15300元,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共23300元;11、交通费和食宿费,证明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合计6458元。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郑海军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和条款各二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及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书写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其内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构不成5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公安机关梁庄派出所不应加盖公章,派出所加盖公章不符合客观真实和逻辑,反而印证存在虚假;对原告父母及子女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也印证了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出具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机关,也不是出具原告兄妹几人的机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妻子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用工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等,不能证明原告之妻朱冰就是该单位的员工,基于以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之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及鉴定数额偏高;对评估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同时也不是本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不相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同意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意见为,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局出具,其原居住地的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其受伤的部位不相吻合,因原告车损鉴定委托人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车损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被告郑海军、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同意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意见为,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应按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共同承担,本公司只承担原告按比例后的诉讼费。 原告李小军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郑海军、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4000元,该证明虽有医生签字,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车辆评估报告因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和评估结论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和评估,庭审中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原告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肇事车辆的肇事人承担;对原告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应予以确认,且该协议有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对原告父母及子女户口本予以确认;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妻子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之妻朱冰在豫通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3个月并被扣发工资,该证明为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施救费15300元为153张100元的定额发票,发票上虽没有书写时间,但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评估费6800元为68张100元的定额发票,发票上虽没有书写时间,但能和2014年4月16日鉴定评估费收据相印证,故对施救费15300元和评估费68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旅费和食宿费,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肺功能障碍构成伤残5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9级、左肺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伤残10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车辆豫N650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值为160008元,该伤残鉴定和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6时30分,驾驶员李团结驾驶豫N65059/豫AC717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8KM+500米处时(西半幅),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被告郑海军驾驶的豫ED6678/豫ER519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65059/豫AC717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及其所载货物、豫ED6678/豫ER519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部分损坏和豫N65059/豫AC717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驾驶员李团结、乘车的原告李小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团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军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254.1元,当天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8830.14元,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5768.06元,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710元,为将事故车辆豫N65059/豫AC717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吊车费8000元,施救费153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6800元。根据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申请,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肺功能障碍构成伤残5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9级、左肺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伤残10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费用约需5000元,2014年11月11日豫N650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值为160008元。 另查明,李团结驾驶的豫N65059/豫AC717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名下,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为该车豫N6505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该车辆豫N65059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小军。被告郑海军驾驶的豫ED6678/豫ER519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为该车豫ED6678号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为豫ER519号挂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并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生育有两女,长女李依阳,2006年1月14日出生,次女李怡霖,201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其父李文启,1956年3月25日出生,其母王爱芝,1956年8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郑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D6678/豫ER519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牵引车)和第三者商业险(牵引车和挂车各一份),李团结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小军的豫N6505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和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评定伤残的时间,对原告的定残之日酌定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对原告的车旅费和食宿费,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子女的扶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均为1956年出生,未满60周岁应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提交其父亲和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和母亲扶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7852.3元(3254.1元+48830.14元+15768.06元);2、误工费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3681.87元(22398.03元/年÷365×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800元(60天×30元);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82215.18元(22398.03元/年×20年×63%);7、长女李依阳扶养费46689.24元(14821.98元/年×10年×63%÷2人)、次女李怡霖扶养费65364.93元(14821.98元/年×14年×63%÷2人);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施救费23300元(8000元+15300元);11、车辆损失费160008元;12、车旅费和食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695875.22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的65252.3元(医疗费57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8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27314.92元(伤残赔偿金282215.18元+误工费7363.7元+护理费3681.87元+长女李依阳扶养费46689.24+次女李怡霖扶养费65364.93元+精神抚养金30000元+车旅费和食宿费2000元-110000元)和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81308元(施救费233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8元-2000元),共计573875.22元,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2162.57元(573875.22元×30%),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50000元,下余部分351712.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郑海军和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鉴定费710元、评估费6800元由被告郑海军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小军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小军各项损失172162.5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小军对被告郑海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小军对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原告李小军承担1310元,被告郑海军承担5713元;鉴定费710元、评估费6800元由原告李小军承担5257元,被告郑海军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