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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芝与李祥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王翠芝,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祥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杰,男,住柘城县。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王翠芝,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祥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翠芝与被告李祥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属的一个单位,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和公章,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要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芝诉称,2013年8月16日10时05分,被告李祥起驾驶豫NCB600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S210线闫赵庄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王翠芝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度脑损伤,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2014年4月18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9级精神伤残。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功能丧失伤残等级应评定为5级、左上肢功能丧失36.75%,伤残等级应评定为9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应评定为9级。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CB600号长安SC6408G4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由于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7975.21元(庭审中变更为47987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祥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垫付的12000元由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事故车辆和准驾车型相符,又无其他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的合法部分本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9874.29元,如需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在事故中被告李祥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131313.29元;4、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5、原告的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务工一年有余,对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为9级精神伤残、右眼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5级、左上肢功能丧失为9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
被告李祥起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限额为12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柘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原告支付实际医疗费用的证据使用;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2012年原告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有关事项;对工资领取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实际伤情与鉴定结果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柘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的异议同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也说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相应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管理组织,不具有证明原告是否在城镇长期务工的能力,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还认为即使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真实的,也很难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更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所以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再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也应结合其工资表确定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祥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观点同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观点。
原告与被告李祥起、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的原告提交柘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131313.29元,原告以原始住院收费票据丢失为由未提交,但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不定期用工”,提交的工资表为2012年1月份、10月份、12月份、2013年2月份、7月份为不连续的工资表,这二者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干活不是无间断的一直持续至事故发生前,故对被告质证的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予以支持。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4年8月20日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右眼之状况,构成伤残6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9级、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对该鉴定,被告李祥起、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10时05分,被告李祥起驾驶豫NCB6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桥乡闫赵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翠芝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祥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131313.29元。原告的脑外伤于2014年4月18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精神伤残,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5级、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9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9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1日,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目前右眼之状况构成伤残6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9级、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
另查明,被告李祥起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CB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李祥起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CB6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王翠芝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虽提交了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前在柘城县盛诚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连续达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评定伤残的时间,对原告请求误工费酌定计算至出院之日共1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被告李祥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1313.29元;2、误工费3840元(30元×128天);3、护理费3840元(30元×1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128天);5、营养费1280元(10元×128天);6、残疾赔偿金91533.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54%);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260646.96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责任强制险各项限额内的140646.96元(医疗费121313.29元+误工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6533.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李祥起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李祥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翠芝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王翠芝各项损失140646.96元;
三、原告王翠芝返还被告李祥起垫付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翠芝对被告李祥起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原告负担3449元,被告李祥起负担50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祥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