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让其朋友秦某某担保从袁某处借本金70000元人民币并书写一金额为91000元人民币的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5分,借期为2个月)。到期后,由于李某无法及时还款,李某提出将借期延长一个月并重新书写一金额为128334元人民币的借条,担保人秦某某也在借条上签上名字并书写一份保证书交给袁某。到期后,李某没有及时还款,袁某多次催促其还款,李某为拖延还款日期,其通过街上的小广告伪造一份假房产证抵押给袁某,袁某通过查询发现系假房产证后多次催促其还款。2014年5月30日早上,袁某和其朋友一起在李某家中将其找到并将其带到袁的办公室内要求其还款,由于李某无法还款,后袁某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让其朋友秦某某担保从袁某处借本金70000元人民币并书写一金额为91000元人民币的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5分,借期为2个月)。到期后,由于被告人李某无法及时还款,被告人李某提出将借期延长一个月并重新书写一金额为128334元人民币的借条,担保人秦某某也在借条上签上名字并书写一份保证书交给袁某。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及时还款,被害人袁某多次催促其还款,李某为拖延还款日期,其通过街上的小广告伪造一份假房产证抵押给袁某,袁某通过查询发现系假房产证后多次催促其还款。2014年5月30日早上,袁某和其朋友一起在李某家中将其找到并将其带到袁的办公室内要求其还款,由于李某无法还款,后袁某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于2014年8月29日一次性支付袁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且袁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4年1月1日,我以秦某某为担保人从袁某处借款7万元,利息为月息1毛5分,借期三个月,当时写的借条为本金7万加两个月的利息,共计9万1千元,但是等到期后我无力偿还,袁某逼得紧,我就在2014年4月1日又和袁某续了一个月的借期,重新写了借条,内容是从袁某处借款128334元(包含本金、利息和罚息),借期一个月,但是等快到期的时候,我感觉我还是无力偿还,袁某逼我逼得紧,也逼担保人秦某某逼得紧,我就想着做个假房产证放在袁某处,能缓几天还款,等到我银行的钱出来后再还元帅的钱,于是就在2014年4月30日拿着我办的假房产证给袁某了。这个假房产证是2014年4月29日我在路边找的办假证的小广告,电话联系后办的,现在找不到办证的人了。 2、被害人袁某陈述: 2014年1月1日,我朋友李某找到我说要向我借款9万元,我当时不想借给他,就对他说需要1角5分的利息,还需要有个公务员进行担保,我没想到李某同意了这些要求,并且找到了他的同学在卧龙区城管局的同学秦某某做担保,我没办法就同意借钱给他,当天就把9万元钱给李某了,并写了借条,注明李某向我借款9万元,月息为1角5分,借期为三个月,担保人为秦某某。到了2014年4月1日,我向李某打电话要钱,但是李某只是说一定会还钱,可就一直不照面,之后几天都是这个样子,直到2014年4月12日李某和秦某某一起找到我,说是要重新续一个月的借期,并且以李某自己所有房产证、自己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做抵押,我当时想着有房产作抵押,就同意了李某的说法,于当日重新写了借条,注明向我借款128334元(包含本金9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38334元),借期1个月,担保人秦某某,签订时间2014年4月1日,另外以担保人秦某某的名义向我写了保证书。房产证、后口本、身份证是在2014年4月12日之后过了几天的一个星期六李某拿过来的,我当时看了看,上面写得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房屋地址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后街34号5幢3单元201室,编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017673号,因为当时是星期六,我没有办法查询房产证的真假,看着像是真的,我就收下了,但是等到工作日我去南阳市房管局查询的时候,才知道这个房产证是伪造的,是假房产证,之后多次跟李某联系,李某先是一直说房产证是真的,并且保证一定会还钱,但是到后来李某就不接电话,并且找不到李某本人,我感觉被李某骗了,就于今天来报案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证言: 2014年1月1日中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下班后去找他,我就在下班后到他住的地方找到他,之后李某一直就在跟我说他要借钱让我做他担保人的事,我当时没有同意,他就一直说到下午4、5点的时候我同意了。之后李某带着我到他要借钱的袁某处,到那之后说了几句,李某就开始写借条,等李某与袁某签完借条后我就直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了。到2014年4月4日中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找我,到下午快15点时找到我,就一直在说还钱的事,说他借袁某的钱保证在2014年4月7日还上,最迟推到2014年4月10日,还说让我跟他一起到袁某那里去下,跟袁某说下,我同意了。然后我们两个人就直接到袁某处,到了之后李某和袁某还是一直在说还钱的事,但是袁某不相信李某的话,就说让李某再写一份借条,让我也写一份担保人的保证书,我和李某就同意,之后李某就写了一份借条,写完后我和李某各自在借条上签名,然后向袁某写了一份保证书,我写完名后就将保证书给袁某了,我没有留存。2014年4月8日袁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还没有还钱,问我是怎么回事,我之后就一直找李某。到2014年4月30日我在李某家里找到李某,李某拿给我一个房产证,说是他妈刚给他,我拿着看了看,上面写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房产证编号看了一眼也没有记住,还看到里面有一个图,看了之后我就给他了,之后到2014年5月1日上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用房产证向袁某做抵押了,借钱的事不用我管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家在南阳有一套房产,这套房子位于南阳市百里奚史官庄村,没有门牌号,是我公公婆婆早几年自己买的。我们夫妻现在在新华后街天工三分公司家属院的房子是三分公司当时分给我婆婆居住的,我家只有居住权,每年还得给公司租金。我们夫妻没有房产。我听说他在正规贷款机构办理过贷款,但是没有办理下来,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 4、鉴定意见: 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鉴定,宛市房权证字第10176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经查阅,无相应原档案记录;也非建设部监制,因此,该证书系伪造证件。 5、书证 (1)被告人李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李某无前科。 (3)收条、谅解书 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亲属偿还袁某8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袁某的谅解。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30日被袁某扭送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第二大队。 6、物证 宛市房权证字第10176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证明被告人李某伪造假房产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