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出钱让程某、张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银都建国酒店”用程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开了1006房间,并在房间内提供冰毒及吸毒用的工具供其及程某、马某某、张某某四人吸食,后被举报查获。经尿检检测,四人的尿液样本中甲基苯丙胺非他命成分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人自己吸食,同屋内的人也吸几口,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与马某某、程某、张某某一起从信阳出发来到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银都建国酒店”,被告人李某某出钱500元让程某、张某某,用二人的身份证登记了一房间(1006房间),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拿出“冰毒”及自制的吸毒工具“冰葫芦”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程某、张某某、马某某轮流吸食毒品,一起将毒品吸食完。后被举报查获。经尿检检测,四人的尿液样本中甲基苯丙胺非他命成分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制作的吸毒工具。 2、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新疆乌市沙衣巴克区红庙子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 (3)开房记录;证明李某某在2014年10月9日以程琳、张某某身份证登记入南阳市中州路银都建国酒店1006房间。 (4)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 (5)到案经过;2014年10月9日,根据群众举报,在中州路银都建国酒店1006房间将李某某抓获。 (6)、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张某某、马某某、程琳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2014年10月10日,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2014年10月9日,张某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2014年10月9日,程琳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2014年10月10日,马某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工人街)证言, 2014年10月9日,我和李某某、“小伟”、程某四人坐着李某某的车来到南阳市卧龙区“银都建国酒店”,李某某掏了500元,用我和程某的身份证开了个标准间,房间号是1006,登记的是我和陈琳的身份证,我们到房间后陈琳在房间睡觉,我和李某某、“小伟”下楼吃饭,吃完饭大概是晚上八九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回到房间后,李某某拿出“冰毒”并用矿泉水瓶自制了吸毒工具“冰葫芦”,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起来,程某和小伟也吸食了毒品,我也上去吸了几口,我们四人就轮流吸了起来,把那点冰毒吸食完了。 (2)证人程某(女,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龚庄村)证言; 2014年10月9日下午我和李某某、“小伟”、和张某某一块我们四人坐着李某某的车从信阳出发来到南阳市到了“银都建国酒店”,李某某掏了500元,用我的身份证到吧台开了个标准间,房间号是1006,登记的是我和张某某的身份证,我们到房间后我就在房间睡觉,到晚上八九点多钟的时候,在房间内李某某拿出“冰毒”并用矿泉水瓶自制了吸毒工具“冰葫芦”,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起来,我和小伟、张某某一块也吸食了毒品。吸有十几分钟,把那点冰毒吸食完了。后来警察来敲门,在我们住的房间里发现了吸毒用的工具“葫芦”,我们四人现场承认吸食了冰毒,于是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 (3)证人马某某(男,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州张家川镇上磨村)证言; 2014年10月9日晚上,我和朋友李某某一块从信阳到南阳,李某某是顺便送他的朋友,晚上六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四个人一块到南阳市中州路银都建国酒店,因为我没有身份证,李某某就用和她一块来到女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钱是李某某掏的,掏了500元,登记的房间号为1006房间。到了房间内我们几个在房间内聊了一会天,李某某就拿出随身带的吸食冰毒的工具锅,又自制了一个吸食冰毒的葫芦,李某某就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那两个女的也跟着吸了几口,我好奇就也去吸食了冰毒,我们四个就把那点冰毒给全部吸食完了。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9日我和马某某、程某、张某某四个人一块到南阳市中州路银都建国酒店,用程某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当时酒店要求登记俩个人,就把张某某的身份证一块登记了1006房间。到了房间内我们几个在房间内没有事,我就拿出随身带的吸食冰毒的工具锅,又自制了一个吸食冰毒的葫芦,我就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我吸了几口,马某某、程某、张某某也分别吸食了冰毒,我们四个就把那点冰毒给全部吸食完了。在1006房间内查获的吸毒工具是我的,吸食用的工具是我自制的。毒品是我在信阳明港镇以三百元的价格从一个小刚的年轻孩手中买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周合全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