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赵庄村东边河渠上,因其父亲方某乙与方某甲为开荒的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方某某持锄头将方某甲打伤。经鉴定,方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赵庄村东边河渠上,因其父亲方某乙与被害人方某甲为开荒的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方某某持锄头将被害人方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亲属于2014年6月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伍万元(5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 2014年5月18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村东边的菜地里干活,当时我父亲方某乙在距离我四五十米远的河渠上的荒地里锄地,他还拉着羊在放羊。后来我听到羊叫声,但是没看到我父亲,这时我就过去,发现我们村的方某甲正骑在我父亲身上,双手掐住我父亲脖子,我啥话也没有说,就上去拉方某甲,想把他拉起来,但是他不起来,我见他拿手掐住我父亲的脖子,我怕我父亲出事,就顺手拿起我父亲干活使用的锄头,朝方某甲的身上打了几下,方某甲就倒在一边了,然后我就把我父亲拉起来,用我家的三轮车拉着我父亲回家了。 2、被害人方某甲陈述: 2014年5月18日中午,我们村方良涛家待客,我也去了,中午喝了大概三四两白酒。下午三点多钟,我开车就回到王村赵庄我的苗圃里,我把车停在石子场,然后去地里看我的树苗,路上还遇到我们村的方某丙夫妇在地里拔草,我还跟他们说了几句话。在东边河渠那里,我看到方某乙在河渠的荒地里锄地,那是块花生地,我就制止他锄地,他说与我不相干,并上来用头朝我怀里拱,我把他往一边推,把他推倒在地上,他站起来,还往我怀里拱,我就用手把他往一边推,后来不知道谁过来了,从后面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乙证言: 2014年5月18日下午,我当时在渠道边锄地,羊在渠道上面拴着,3点左右方某甲走到我跟前问我那是我的地,我给他说了之后,方某甲说渠道上不让种地,我说不让种地我就不种地,然后方某甲把我拿的小锄头夺过去之后扔了,这时方某甲让我下到河渠下边凉快凉快,我就跟着方某甲到河渠下边去了。刚到河渠下边,方某甲就从我后边抱着我把我往前面摔,我就脸朝下摔倒在地上了,我摔倒在地上后右胳膊压在我胸前。这时方某甲就骑在我身上从后面掐住我脖子,掐有一分多钟。方某甲掐我脖子时候我儿子方某某过来了,他具体咋把方某甲拉起来的我当时看不到,然后把我拉起来,我和方某某就回家了。 (2)证人方某丙证言: 2014年5月18日下午大概三四点钟,我和妻子董传霞在村东边沙场附近葱地干活,方某甲开车到沙场后走到我们旁边,说:你妈那笔,拨了,拨了。我也不知道他说的什么意思,看他喝醉了,就说:我不敢招。然后方某甲就走了,也不注意到哪去了。后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和我妻子干完活回家,刚走到公路上,看到方某某用辆三轮车拉着他父亲也走到公路上,方某乙嘴里还在说:娃你再来晚点,我就快被掐死了。董传霞还对方某某说:他喝醉了,跟他一样干啥。方某某说:喝醉了咋不把他爹掐掐。我和董传霞也没有再跟他们说话就回家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方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一级。 5、书证 (1)被告人方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无前科。 (3)调解协议、收条 证明2014年6月8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甲5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甲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方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