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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经营、唐某某、蔡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05月03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0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05月03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01月1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本奇、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徐某、侯其彬(另案处理)自2009年左右开始,在未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分别销售给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等合计销售数额达3234193元。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13年5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顺达良种猪场的技术员蔡某某将一头病死猪销售给唐某某,之后唐某某将此猪销售给被告人侯其彬、徐某,侯其彬将该病死猪屠宰后分成两扇放置于自家冷库中。
2013年5月9日,青华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侯其彬、徐某家冷库存放的猪肉6扇,其中两扇系2013年5月6日唐某某从蔡某某处购买的猪,经南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认定:该批猪产品检疫不合格,部分已腐败变质,部分来自病死或死因不明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徐某、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海平、陈金魁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无法认定生猪屠宰、销售交易的真实数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徐某家屠宰场在经营过程中仅收取屠宰费,故应以客观的屠宰费作为非法经营的数额。徐某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不应按两个罪名处罚。在本案中,徐某家屠宰场主要由其丈夫侯其彬负责,徐某主要是操持家务偶尔帮个忙,故徐某应为从犯。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侯其彬(另案处理)自2009年左右开始,在未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分别销售给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等合计销售数额达3234193元。其销售共获利约为48510元。
(二)2013年5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顺达良种猪场的技术员蔡某某将一头病死猪销售给唐某某,之后唐某某将此猪销售给被告人侯其彬、徐某,侯其彬将该病死猪屠宰后分成两扇放置于自家冷库中。2013年5月9日,青华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侯其彬、徐某家冷库存放的猪肉6扇,其中两扇系2013年5月6日唐某某从蔡某某处购买的猪,经南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认定:该批猪产品检疫不合格,部分已腐败变质,部分来自病死或死因不明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我家有个屠宰场,还有个小冷库,我家收猪。两扇死猪肉是镇平杨营付庄一个叫“晓娃”的人,今天中午用一辆蓝色小汽车送过来的,送来的时候是一头带毛的死猪,有一二百斤,送来后我丈夫侯其彬把它破成了两扇;另外两扇猪肉是昨天下午“文德”我家的,送来后我丈夫就把那猪杀了,然后破成两扇;还有两扇小点的死猪肉是唐某某前两天送给我们的,杀了还没卖,还没给他前呢;一麻袋碎猪肉是我们平时杀猪时留下来的边边角角不太好的肉,有个男的隔十天半月就来收一次,这个人20多岁,镇平口音,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没他电话;死牛肉是我们东边邻居杨某乙(男,50多岁)几天前拿去的,他家贩牛,不久前死了一头小牛,说先放我家冷库。“晓娃”,男,30多岁,大高个,很壮实,方脸,是镇平杨营或付庄的,他经常拉猪,就们就是通过做猪生意认识的;“文德”,男,40多岁,中等个子,较瘦,谢顶头,是镇平安子营的,我们也是通过做猪生意认识的。我家里冷库,他拉到我那儿好保存,我们帮他杀了,能销了就帮他销,不能销就不销了,他自己带走,我们都没给他钱这次。我家屠宰场开有两三年了,冷库是2011年建的,都在我家院内。我丈夫侯其彬杀猪,我帮忙打个下手。我们和唐某某认识有两三年了,他是南阳潦河镇的人,有个四十多岁,体态中等,短发,我没去过他家,我们是通过做猪生意认识。他经常从别处收来猪卖到我们屠宰场。唐某某从我们屠宰场建好他就开始往我们这儿送猪了,有时一个月送一次,有时两三个月送一次,一次送一头到两三头不等,这些猪有好的,也有病的、死的,今年以来一共送有十几头病的或者死的猪,具体想不起来了。今年的价钱是好猪6块钱一斤,有病的、死的猪四五块一斤。我想不起来唐某某送给我家死猪的事了,但账本上记的很清楚,(翻看账本,阅读)前几天的一个记录是五十五斤净肉乘以四块五每斤,还有个十多天前的,记的是二百三十四乘等于九百三十六块,应该是乘以四块,杂碎是八十元,这两头是死猪,便宜。有个卧龙区英庄镇的人(男,四五十岁,黑胖)的给我们送病猪和死猪;一个南召叫“老大”(男,二三十岁)的人给我们送猪,他只送好猪。我丈夫有电话,我没电话,收猪都是他管联系的,我管钱,管记账。我家收的猪都杀了之后卖到镇平菜市场了,卖给两家:一家那个老板叫“军”,30多岁;另一家叫“卫东”,二三十岁。猪皮卖给镇平街上一个叫侯金朝的,他有三四十岁,用猪皮做皮货。我和我丈夫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什么手续,手续不好办,办不下来。从我家查出的这十二本账本记录的都是平日我们卖出去的生猪肉和猪杂碎的斤数和钱数。大部分是我书写的,少数是我丈夫侯其彬书写的。我的字写的工整些,我丈夫的字的大些,看着难看些,三四年前开始记录的。账本上的“小谦”指的是潦河的唐某某。账本上有打叉的、划横线的是指结过账的,没有打叉的、划横线是指猪收了还没付钱。我和我丈夫侯其彬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共销售有多少钱,盈利有多少我不知道,也没总算过。“小谦”从近二三年往我这儿卖猪的,共卖给你多少猪,多少钱这我也没合计过,说不清。我们收的猪有镇平杨营乡富庄的“晓”、南召的“老大”(和“小宝”为同一人)、镇平安子营的“文德'、英庄的“胖子”(和“英庄”为同一个人)、潦河的“小谦”、不知道哪里的“柱子”、南阳南边的“小郭”、穰东的有个人、安皋的”老赵“、“老九”、我娘家的“叔”、“海”、我们北边的“宝江”、“李明”、我们邻居“星星”、镇平“彭营”(和“海”为同一人)、穰东的“大哥”、生人“新江”等人,其他的人卖给我们的猪很少。都卖给镇平菜市街的“小巧”、“卫东”(和“伟东”为同一人)、“少博”、“成玉”、“军”、“李某”(和“李”、“小娃”为同一个人)、“勇”(全名梁勇,老家是我们那的,一直在南阳市市区做生意),除了梁勇,其他人具体名字住址我都不清楚。账本上都记的有,我这都是按照账本上说的。我对南阳市宏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的金额为3234193元的结果没有异议。其中销售给镇平菜市街的“小巧”、“卫东”(和“伟东”是同一人)、“少博”、“成玉”、“军”、“李某”(和“李”、“小娃”为同一人)、“勇”(全名是梁勇)。卖给“小巧”猪肉的金额是283810元;卖给“卫东”猪肉的金额是934274元;卖给“少博”猪肉的金额是138030元;卖给“成玉”猪肉的金额是409030元;卖给“军”猪肉的金额是1253642元;卖给“李某”猪肉的金额是153855元;卖给“勇”猪肉的金额是61543元。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8日下午三点左右,我驾驶我的车牌号为豫RF0329福田货车拉着我妻子沿南邓路到镇平侯集镇,当行驶至青华派出所附近时被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查住了,民警看到我车上拉的有病猪和老母猪共三头猪还有十几张冷冻的带毛猪皮,随后就将我和我妻子传唤到派出所来了。我拉的这些东西准备卖给镇平侯集镇街上的“侯其斌”,电话是13693775841,他那儿有个小屠宰场,还有小冷库。我们已经电话联系好了,不过没说价钱。我对侯其斌说有个老母猪,没有说有病的猪。以前都卖过,但很少,没几头,具体想不起来了。侯其斌男,四十五六岁,高个子,较瘦,在镇平侯集镇的街上住,平日以杀猪卖肉为生,我们是在收猪的过程中碰到认识的,认识有一年多时间。今天上午我开我的福田货车到市区王营的一个猪场收了一头大一点的肉猪,四块钱一斤,给了人家八百块,主要是那家老板说猪不好好吃食,有病,就一斤便宜一块多卖给我了。紧跟着我又到市区雪枫大桥南边一个猪场收了一头小肉猪,这头猪腿上长个疙瘩,像是骨质增生,我给了那老板三百块钱,也没称。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货车又到市区王营的另外一家猪场收了一头老母猪,三块多一斤,给了人家一千五百块钱。猪皮是我自己平日杀猪扒下来的,一张能卖几块钱。我家里还有两扇生猪肉,是剥皮肉,一个整猪,还有猪心,十几挂猪肠,猪头等。剥皮猪是前几天我在市区雪枫大桥南头的一家猪场收的,因为猪身上红,有病,就没有称,给我算400块钱,有个一百五六十斤重,我剥皮杀了后没有卖出去就放在家里。其它的时间长了我忘记从哪里收的了。我昨天晚上7点左右在市区十二里河的一个猪场收了一头有病的猪,有个百十斤重,我花了一百块钱,回来自己杀了,到晚上10点左右,被潦河派出所的民警发现了,他们让我在门前泼上柴油焚烧了,其它的想不起来了。侯其彬和他妻子一块儿经营的屠宰场,我给他们送猪有几年了,卖给他们的猪有好猪,有狼猪,也有病猪和死猪,一般都是我和我妻子一起送到他们家里,送之前都是我跟侯其彬电话联系,钱有时候是侯其彬给我们,有时候是侯其彬的妻子给我们,有时候钱是当场给的,有时候是下次我们去了再给。十来天前的一天早上,我们邻村林岗的陈老大给我打电话,说他家有头老母猪死了,想卖给我,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开着我的福田货车到他家那儿,我看到猪比较肥,说卖不上好价钱,等我卖完了,卖多了多给他点钱,卖少了就少给他点钱,具体多少钱也说。陈老大当场同意了,找来同村的几个人,我们一起把这头老母猪拉到我车上。后来我就开着我的车走了。快中午的时候,我拉着这头老母猪到了镇平县侯集镇的侯其彬家,当时侯其斌在家她妻子是否在家我也忘记了,把猪卸到他家,我帮他们把猪杀了,接着我就返回家了。钱当时也没有结我,啥价钱也没说,按老规矩是卖完了再给我钱,我也没说啥,事后我就开着我的货车回家了,到现在钱也还没收到呢。陈老大我们是一个大队的,村挨着村,我不知道他的具体名字,有个五十来岁,谢顶头。之前的一个下午,蒲山镇铁路边的一个养猪场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两头猪想卖,我告诉他明天过去拉。然后第二天早上我自己就开着我的小货车去蒲山的那个养猪场,到那之后,我看见有两头猪,那头小的猪已经卧那起不来了,那头大的是个200多斤的公猪。当时也没有说价钱,我就把那两头猪装到车上拉走了。我和那个养猪的认识,我在他那收过很多次猪,我们一般都是把猪卖出去之后再给钱。我们叫他“小磊”,大概有个三十多点,个子中等,不算胖,在这个养猪场负责养猪,我们认识有一两年了。我把这两头猪拉到镇平县侯集卖给侯其斌了。当时没有给钱,也是等侯其斌把猪卖过之后再给我钱。2013年3月份我在这个养猪场收过一头胃烂的死猪。2013年3月份一个下午,这个养猪场的“小磊”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头猪想卖,第二天我就开着我的小货车过去了的,到那一看,是头200多斤的母猪,当时肚子很大,是胃有问题。我们刚把它装到车上,这头母猪就死了,之后我就把它拉走了,当时没有给他钱,说好卖了后再给他钱。后来我把这头猪卖给侯集镇的侯其彬了,忘记卖了多少钱。“小磊”知道这头猪死了,当时在车上死了,他就在旁边。我妻子王海平平时都不管这些事,偶尔跟着我坐着车一起出去跑跑,我家有四个小孩,我妻子平时就是在家带小孩,有时候没事了就坐着我家的蓝色小货车跟着我一起出去去收猪和到镇平侯集去荬猪,但她不管具体收猪和卖猪的事,2013年5月8日那天我妻子坐着车想去邓县穰东买东西的。我自己平时偶尔杀个一、两头,之后就把生猪肉拉到梁勇那里卖了,有时也在我们村上卖了,但不多。侯其彬他们平时就在家杀猪,他们家有个杀猪点,也有个冷库,平时我就给他们送生猪,主要是侯其彬进行宰杀,徐某在家给侯其彬打下手。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5日晚,我给小铅打电话问公猪啥价钱,他说4块钱一斤,我说猪场有头公猪让他明天过来,第二天早上8点多,小铅驾驶了一辆小货车到我猪场,我让工人把这头公猪装到小铅的车上,又让工人用拉粪货车把一头小猪也装到小铅的车上,小铅就开车走了。2013年3月份,我所在的猪场有一头母猪,二百八九十斤,胃有毛病,不吃食,我就打电话给小铅让他来收,他来后我们把这头母猪装到他车上,刚装上车这头猪就死了,后来小铅就把这头母猪拉走了。价钱没有具体说,等他卖完了再给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
2010年时候我开始卖给侯其彬老母猪肉,大概6、7天卖给他一头,有时候隔的时间长半月给他一头,每次都是提前电话联系,我骑上三轮车把猪送到他家,他和妻子把猪杀完后,称完就给我钱,一般都是徐某给我钱。我没有卖给侯其彬病猪或死猪。具体卖多少头猪不清楚,也没有账本。
(2)证人王某甲证言:
2008年10分左右,我在镇平菜市街卖肉,侯其彬在街上挨家问谁要他的肉,说肉都一样,但从那时起开始我就认识他并开始从那儿卖肉了,大概有一年时间,有时一两天去一次,有时3、4天去一次,去一次能买个100多斤肉,侯其彬和他老婆一般都在屋里,肉都是老母猪肉,每次拿到肉后就现金结账,钱都给侯其彬了,我没有在他那里买过死猪,从他那里卖肉一共花多少钱,因为时间也长,说不清楚,反正就那一年时间。
(3)证人郭某某证言:
我从2011年开始直到今年5月份从侯其彬那里买肉,有时六、七天去一次,有时两三个月去一次,去一次能买个100多斤肉,侯其彬和他老婆一般都在屋里,肉有好肉和老母猪肉,每次拿到肉后就现金结账,钱都给侯其彬了,我没有在他那里买过死猪,从他那里卖肉一共花多少钱,因为时间也长,说不清楚。
(4)证人王某乙证言:
我从2011年元月开始直到今年5月份从侯其彬那里买肉,有时六、七天去一次,有时两三个月去一次,去一次能买个100多斤肉,侯其彬和他老婆一般都在屋里,肉有好肉和老母猪肉,每次拿到肉后就现金结账,钱都给侯其彬了,我没有在他那里买过死猪,从他那里卖肉一共花多少钱,因为时间也长,说不清楚。
(5)证人王某丙证言:
我从2008年元月开始直到今年5月份从侯其彬那里买肉,有时四、五天去一次,有时五、六天去一次,去一次能买个100多斤肉,侯其彬和他老婆一般都在屋里,肉有好肉和老母猪肉,每次拿到肉后就现金结账,钱都给侯其彬了,我没有在他那里买过死猪,从他那里卖肉一共花多少钱,因为时间也长,说不清楚。
(6)证人李某证言:
我从2009年元月开始直到今年5月份从侯其彬那里买肉,有时十天半月去一次,有时间隔时间长一些,去一次能买个100多斤肉,侯其彬和他老婆一般都在屋里,肉有好肉和老母猪肉,每次拿到肉后就现金结账,钱都给侯其彬了,我没有在他那里买过死猪,从他那里卖肉一共花多少钱,因为时间也长,说不清楚。
(7)证人杨某乙证言:
2013年3月份,我的朋友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有头牛腿断了,已经杀了有几十斤肉,我说要是没有病的话拿过来找几家人吃了,他就拿过来,肉不好,没有人要,我让他带回去,他说带回去没法放,温度高,我说你放到侯其彬冷库,后来我们带着肉直接找侯其彬,把牛肉放到冷库里,后来公安机关来把牛肉查封了。
(8)证人王某丁证言:
今年阴历3月份买了两头牛,后发现小牛嘴烂,隔几天就死了,我把它皮剥了,收拾完后给杨某乙打电话,让他找人卖牛肉,人家看是死牛肉不要,我们就把牛肉放到侯其彬冷库了。
(9)证人田某某证言:
王海平和唐某某收猪也就是一年时间,王海平不经常和唐某某一起出去,他们家院子里有一个大锅和一个大冰柜,应该是杀猪用的,我只知道过年时候他们杀过猪之后把猪肉在我们村子里分分卖了,没有见过他们是怎样杀猪的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013年5月21日《检疫意见书》
对扣押唐某某的2头死猪,根据感官和剖检综合判定:两头死猪尸体检验不合格,疑似病死猪,以上检疫意见只对该批样品负责。
(2)南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013年5月21日《检疫意见书》
对扣押徐某冷库的猪产品进行检疫,根据感官和剖检综合判定:该批猪产品检验不合格,部分已腐败变质,部分来自病死或死因不明
(3)南阳宏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3)006号审计报告
审计结论:我们对12本笔记本记录金额进行汇总,合计金额8423359元,其中销售给小巧283810元,卫东934274元,少博138030元、成玉409030元、军1253642元、李某153855元、勇61543元,合计3234193元。小铅金额为434543元
特别事项说明:本结论只是对贵局提供交易日记本的记录简单计算汇总,我们无法认定为徐某生猪屠宰、购销交易真实金额。本报告仅供贵分局处理徐某生猪屠宰、购销案件参考。
(4)动物疾病检测报告
其中一份猪脏器检验出狂犬病毒
4、书证
(1)被告人徐某、唐某某、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徐某、唐某某、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徐某、唐某某、蔡某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2013年5月8日15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民警李海成、梁玉龙在执勤巡逻中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RF0329的福田货车上有病猪两头,老母猪一头,猪皮二十余张,民警遂将唐某某、王海平夫妇留置盘问至青华派出所。据唐某某交代其低价收购的病死猪销往镇平侯集的侯其彬及其妻子徐某处。2013年5月8日23时,青华派出所民警前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胡砦村2组90号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皇甫振宇抓获归案。2013年5月9日12时,青华派出所民警前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王营村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赵永超抓获归案。2013年5月9日16时许,青华派出所民警前往镇平县侯集镇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徐某抓获归案。2013年5月10日02时,青华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陈金魁抓获归案。2013年5月14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杨丙建前往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5月21日,青华派出所民警前往卧龙区蒲山镇“顺达良种猪场”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蔡某某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扣押徐某生猪肉6扇,牛肉50斤,猪头、蹄、杂碎100斤,笔记本14本(其中2本为通讯录)
扣押唐某某货车1辆,病猪2头,生猪肉2扇,猪蹄杂碎6个,猪连肝肺2个,猪心2个,猪肠20挂
(5)徐某指认生猪肉照片
(6)南阳市商务局稽查大队证明
证明侯其彬、徐某、唐某某、王海平未经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私屠滥宰窝点。
(7)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公布我市焕发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通知》
该名单没有徐某、侯其彬、唐某某的名单
(8)青华分局情况说明
证实从扣押被告人唐某某的两头病死猪和两扇生猪肉中提取3份猪脏器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确定其中一份检出猪伪狂犬病原,但无法确定是哪份样品检出的。
(9)青华分局关于徐某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金额的情况说明
根据南阳宏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徐某账本进行的审计,可确定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234193.00元。我局对被告人徐某、其丈夫侯其彬、其儿子侯佳进行询问,其销售每头生猪可获利10元至20元,按每头获利15元计算,其销售生猪共获利约为48510元。
(10)青华分局关于唐某某立功的证明
证实2013年5月9日,青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指引下前往镇平县侯集镇,将被告人徐某抓获。2013年5月21日,青华分局民警在唐某某指引下前往蒲山镇,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徐某、唐某某、蔡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其丈夫侯其彬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屠宰生猪,情节特别严重,且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中对被告人徐某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徐某、蔡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经营的数额、从犯、立功、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下余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禁止被告人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曾 江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治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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