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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清斌,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清斌,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黄某某预谋后乘坐豫R43360号内乡到南阳的客车准备实施扒窃,当客车行驶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附近时,余某用刀片割开乘客李某甲左边裤兜,将兜内现金2400元盗走,而后向黄某某示意二人准备离开,被李某甲发现,二人被迫将所盗现金归还李某甲后下车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的盗窃数额较少,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黄某某预谋后乘坐豫R43360内乡到南阳的客车准备实施扒窃,当客车行驶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附近时,余某用刀片割开乘客李某甲左边裤兜,将兜内现金2400元盗走,后向黄某某示意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李某甲发现,二人被迫将所盗现金归还李某甲后下车逃离。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29日分别将被告人余某、黄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某供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黄大占(黄某某)从镇平乘了辆从内乡都南阳的班车,上车后,我看见车后排有位乘客旁边有空位,我就走过去坐下。黄大占坐在我前边,身边也有一位乘客。当车行驶到靳岗兰营水库附近,我见旁边的乘客没有注意,就用左手拿着刀片,将乘客的裤兜割开后将钱捏出来攥在手里,然后用手指戳一下黄大占,他知道我得手了,我下车时,失主拉住了我,我没办法就把左手松开,把钱递给失主,失主拿钱时,刀片掉地上了,失主拿到钱后还不让我走,说要数数钱够不够,黄大占见我被人拉着,就站在我和失主中间,说和着把我和失主隔开,失主不放手,我用力挣脱时衣服被失主拉下来,失主把衣服扔到车地板上,我从地板上捡起衣服,趁黄大占隔着我和失主的机会,急忙跑到车前,摁了一下车前门按钮,车前门开了,我就赶紧下车,后黄大占也跟着下车了,我俩下车后沿312国道向东跑了一阵,拦了一辆出租车,坐上出租车后就各自回家了。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余四(余某)在镇平做了一辆去南阳的中巴车,准备上车偷点东西。上车后,余四坐自后一排,我坐在他前面那一排,车走到信臣路与北京大道路口附近的时候,余四在后面用手指头戳戳我后背,我知道他得手了,就到前面让司机停车,这时余四在后排被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拉住胳膊,不让他走还问他要被偷的钱,我赶紧从前面走到后排,余四已经把手里的钱还给那个男的了,那个男的还拉着余四不让他走,我就挡在他俩中间,余四趁机挣脱后,从后面跑到前排车门处,把门打开下车了,然后我也跟着下车跑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9点10分左右,我和我父亲李友三还有我姐李某乙从镇平贾宋坐内乡至南阳的大巴车,车行驶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信臣路往西500米的地方,我感觉裤子左口袋动了一下,旁边一个男的朝前排另外一个男的使了一个眼色,站起身要下车,我一摸口袋烂了,钱(2400元)没有了,又看到那个下车的男的左手里攥住钱,我上前一把从后面抓住他穿的白短袖后领子,说让他把钱还我,那男的开始不承认,后我对我姐说赶紧打110报警,偷钱那男的一看这情况就把钱递给我,我还抓住他衣服不让他走,说数数钱够不够,他说:“钱都给了还不让走,你要不让我走,我揍死你!”另外那个男的走到我们跟前,问我们咋回事,然后挡在我俩中间,偷钱的那个男的就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5月28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父亲李友三还有我弟李某甲从镇平贾宋坐内乡至南阳的大巴车,车行驶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信臣路往西500米的地方,我弟弟在最后一排,说让停车停车,我听见后赶紧站起来,我弟一看左后裤子口袋烂了,钱也不见了,又看到坐在他旁边的男的手里攥着钱,这个男的要下车,我弟李某甲一把上去从后面抓住那个男的衣服后领子,并说让他还钱,我也上去抓住那男的不让他走,偷钱男的开始不承认,我弟说要我打110报警,那男的一看这情况就把钱递给我弟弟,李某甲还不让那个人走,要要数数钱够不够,偷钱男的说:“不要不让我走,我揍死你!”我和李某甲与偷钱男子撕抓着,另外坐在我一排的一名男的走到我们面前,问咋回事,然后挡在我们中间,偷钱那男的一挣扎,当时车上也混乱,这个时候他们就下车了跑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5月28日上午8:40分,我驾驶豫R43360客车从内乡车站出发,车行驶到兰营水库时,车上一个四五十岁的男性乘客要我停车,我将车停在路边,看到这个四五十岁的男性乘客和另外一个男子在撕扯,后来那名男性乘客与和他一起的女子拽着那个男子要钱,说那个男子将他的裤子割烂了,把他的钱偷走了,这时我才知道那名男子是个小偷,那个小偷将偷的钱还给了那名男子后就走到车前门准备下车,那个四五十岁的男子的父亲也拽住小偷不让他走,那个小偷就走到我的驾驶室乱按控制按钮,我就用手阻挡他,这时从车后面过来刚才搭讪的男子把我的手拉着,这时那个小偷按下车前门开关,然后那两个男子下车一起跑了。随后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
(3)证人丁某某证言:2014年5月28日上午8:40左右,我们驾驶豫R43360客车从内乡车站出发,我是该车售票员,车行驶到兰营水库时,车上一个四五十岁的男性乘客要求停车,我们将车停在路边,我看到一个老先生坐在车的走廊上,这时有个男的从老先生的身边跨过时,着个老先生一把拉住这个男的裤腿,这个男的挣脱后就下车了。诉后知道喊停车的男的和这个老先生是父子,喊停车的男子说钱在车上被偷了。
4、书证
(1)人口信息、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余某、黄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29日将被告人余某、黄某某抓获。
(3)110案件登记表
(4)辨认笔录
(5)李某甲、李某乙书写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的对其实施偷窃行为时没有殴打行为。
(6)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被害人之一李友三(李某甲父亲)案发后病情严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2014年6月17日去世,因此未能对其进行询问。
(7)被告人余某、黄某某2014年5月份通话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在公共场合采用秘密手段相互配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理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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