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0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0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南阳市信臣路金阳光大酒店吃饭时饮酒,酒后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00F85号小轿车,行至南阳市检察院西侧,砸挥毁自己的小轿车后醉卧车旁,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朋友等人在南阳市信臣路金阳光大酒店吃饭,席间过量饮酒,酒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豫R00F85号小轿车行至南阳市检察院西侧不远处,因醉酒不能驾车,被告人刘某砸挥毁自己的小轿车后醉卧在车旁,被过往的群众发现并打110报警。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2014年3月28日15时2分,蒲山派出所一大队值班人员接110指令称:信臣路南阳市检察院西侧有人躺在马路边。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酒驾的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处理。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要求金阳光酒店提供刘某酒后驾车沿线相关视频资料。
5、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调取的被告人驾车出饭店及砸车过程的路段监控,其监控资料图像模糊无法确定。
6、南阳市公安局蒲山交通巡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刘某机动车驾驶证。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刘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8、刘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件复印件,证明刘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9、(宛)公(交)鉴(酒)字(2014)0460号鉴定文书,刘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241.58mg/100ml。
10、证人的证言
(1)梁某某的证言,当天下午两点左右,我正在门卫室听见外面有响声去外面看见,马路对面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停在那里,有一男子正在用手砸车,用脚踢车轮胎,然后还捡了一块不小的石头先砸了后面的的玻璃,后又砸了前面的玻璃,砸完后走到车后面几米远的道牙上的树下撒泡尿,接着他就抱着树滑到树根处不动了。
(2)李某某的证言,那天中午是郑州宇通铲车公司在南阳市金阳光酒店设宴答谢客户,我和刘某等人在三楼的大房间里,喝的郎酒,因熟人较多,饭局开始一会我有事先走了,我离开时喝有二两左右,刘某和我喝的差不多,我离开后不知道他喝有多少,事后才听说刘某酒后开车被派出所查住了。
(3)接警民警路辉的证言,证实接警后到达现场,看见一辆小轿车头西尾东停放在信臣路市检察院西侧不远处非机动车道内,且该车的前后玻璃都已被砸碎,车东侧几米处道牙上一男子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头北脚南趴在地上,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之后将醉酒男子传唤自派出所调查处理。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3月28日中午,在南阳市金阳光酒店与朋友们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多喝了几杯,估计喝有半斤以上白酒,吃完饭后,我驾车我的江淮小轿车驶出大酒店后就失去意识了,之后发生是事情记不得了,后来听说我是把车开到金阳光酒店西边不远处开不走了,然后我把自己的车也砸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酒后驾车行驶的地点,认罪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