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胖四,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租用同村的被告人曹某某的车去湖北省十堰市谭山镇拉烟,并约定将卷烟运回南阳后支付给曹某某500元运费。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驾驶豫RC578D黑色越野车载史某某到湖北省十堰市谭山镇后,史某某从“闫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云烟(紫)500条、红塔山(软经典1965)100条、红梅(软黄)650条。随后,史某某、曹某某将该批卷烟运回南阳,行至南阳绕城高速卧龙收费站出口处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该批次卷烟系真烟,共计25万支,价值8.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25万支,非法经营数额8.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租用同村的被告人曹某某的车去湖北省十堰市谭山镇拉烟,并约定将卷烟运回南阳后支付给曹某某500元运费。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驾驶豫RC578D黑色越野车载史某某到湖北省十堰市谭山镇后,史某某从“闫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云烟(紫)500条、红塔山(软经典1965)100条、红梅(软黄)650条。随后,史某某、曹某某将该批卷烟运回南阳,行至南阳绕城高速卧龙收费站出口处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该批次卷烟系真烟,共计25万支,价值8.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 2014年10月24日晚7、8点的时候,我去曹某某家找他,让他开车和我一起去湖北拉烟,我叫他把后排座椅拆掉,因为这次拉的烟比较多,怕装不下。并且说好回来了给他500元运费。我让他晚上11点多到新华路与明山路交叉口那里接我。晚上11点多,曹某某接到我之后,我俩在新华路与解放路口附近喝碗豆腐汤,后来又去加油站加了200块钱油,油钱是曹某某出的,接着就从卧龙站上高速往淅川方向去了。到西峡丹水下高速后沿着国道行驶至湖北省十堰市谭山镇,我给姓闫的一个老板联系好交易地点,之后我和曹某某把车停在一条小路边等着。等了大约十几分钟,见到了闫老板和另外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开一辆面包车,颜色和车牌号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们四个人一起把烟从面包车上搬运到我们开的黑色越野车上。搬运完清点好数量后,曹某某上车坐着,我在下边付给闫老板69850元现金烟款。然后我们按原路返回,2014年10月25日凌晨5点左右,我和曹某某驾驶豫RC578D黑色越野车行驶至卧龙站高速口时被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2014年10月24日晚7、8点的时候,史某某来我家找我,让我开车和他一起去湖北拉烟,叫我把后排座椅拆掉,说这次拉的烟比较多,怕装不下。并且说好回来了给我500元运费。叫我晚上11点多到新华路与明山路交叉口那里接他。随后史某某就回家了。后来我就在家把后排座椅卸掉了。晚上11点多,我到新华路和明山路交叉口接上史某某,我俩在新华路与解放路口附近喝碗豆腐汤,后来又去加油站加了200块钱油,接着就从卧龙站上高速往淅川方向去了。到西峡丹水下高速,在史某某指引下到了湖北省和河南省交界的一个镇,属于湖北管。我把车停在路边,史某某用手机和对方联系后,我们就在车上等。等的过程中我在车上睡觉,睡了大概40分钟,我感觉他们基本装完了,我一看车尾门关不住,我又下去把烟搬下来两件,重新把烟摆摆,这才把车尾门关好。然后我们就按原路返回。2014年10月25日凌晨6点左右行驶至卧龙站高速口时被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20日左右,有一个男的到我店里,让我报烟的时候给他报50条红塔山烟,他每一条给我加一块钱差价,并且给我100元订金,我也同意了,就在报烟的时候给他报了50条红塔山。10月24号,十堰市烟草公司给我送来了50条红塔山,还有红金龙、红梅等,当天中午的时候,那个男的骑着摩托车过来把50条红塔山烟带走了,每条按64元钱,他把全部烟钱都给我结清了,给的是现金。 (2)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在店里招呼生意,有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的车到我店里,让我报烟的时候给他报200条云烟,他每一条给我加一块钱差价,并且给我200元订金,我也同意了,就在报烟的时候给他报了200条云烟。10月24号,十堰市烟草公司给我送来了200条云烟,当天中午的时候,那个男的过来把200条云烟带走了,每条按84元钱,他把全部烟钱都给我结清了,给的是现金。那个男的当时拿了几个绿色的蛇皮袋,他把烟装到袋子里后拎着走了。 3、鉴定意见: 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第R-ZW41141000400号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所检测的编号为ZW4114002019、ZW4114002020、ZW4114002021的样品均系真烟。 4、书证 (1)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均无前科。 (3)扣押清单2份; 对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车钥匙、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的扣押清单一份;香烟扣押清单一份(同规格,不同品名香烟共计1250条)。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扭送至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 (5)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报案材料及现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移送清单。 (6)证明一份; 南阳市城区烟草局出具证明证实史某某、曹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豫烟办(2014)5号文件 河南省2014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名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25万支,非法经营数额8.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某某、曹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地位、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