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某,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自2013年5月开始在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十字路口南侧经营“周邢早餐店”。自2014年6月2日起,二被告人使用泡打粉发面制作油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周邢早餐店”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76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夫妇两人自2013年5月开始在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十字路口南侧经营“周邢早餐店”。自2014年6月2日起,二被告人使用泡打粉发面制作油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周邢早餐店”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760mg/kg。 2014年8月19日周某某、邢某某夫妇两人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我和妻子邢某某2013年5月份开始在皇路店街十字路口经营“周邢早餐店”。以前经营早餐时没有炸油条,今年6月份“端午节”(阴历6月2日),我看别人都炸油条,自己也想炸油条,就在梅溪路附近的农贸市场买了广西产的“香甜泡打粉”开始炸油条卖。到检查共40天时间生产销售的油条每天约30斤,每斤5元钱。 (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我和丈夫周某某2013年5月份开始在皇路店街十字路口经营“周邢早餐店”,今年端午节也就是阴历6月2日起开始炸油条并卖油条,以前没有经营过油条。到今年7月11日检查止共40天时间,我们每天生产销售的油条约30斤,每斤5元钱。 2、检测报告 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周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760mg/kg. 3、书证 (1)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视频 证明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采样检查。 (4)扣押清单 (5)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9日周某某、邢某某夫妇两人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使用泡打粉超标制作食品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的犯罪性质、数额、认罪态度、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人共计1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邢某某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