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6日23时许,在南阳市光武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可乐网盟三楼游戏室内,被告人左某某因琐事与经营该游戏室的李某、王某夫妇发生厮打,左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23时许,在南阳市光武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可乐网盟三楼游戏室内,被告人左某某酒后因琐事与经营该游戏室的李某、王某夫妇发生厮打,左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左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2年6月16日晚上我酒后到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的可乐网盟去找一个朋友,我的朋友在那里玩打鱼机,我也想玩一会,就让老板李某给我上分,老板给我上分后我开始玩,不知道按了哪个按钮,老板给我上的分没有了,我站起来准备让老板重新给我上分,不小心手碰到旁边的可乐瓶子了,里面的可乐洒到了打鱼机的屏幕上了,老板娘就上来说我几句,然后我俩就吵了起来,这时老板看见了过来拉,我就对着老板的鼻子打了一拳,然后老板拿个椅子对着我头打了一下,我就跑下楼找我朋友,在楼下我的几个朋友围着老板打了他一顿,把老板打跑了,我就顺手拿了块砖头把老板的车砸烂了。随后民警就到了。那晚之后我就回老家谢庄,后来朋友用我身份证办银行卡时我才知道我成了网上逃犯,所以今天来派出所投案。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6月16日23时许,我在光武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可乐网盟三楼游戏室招呼,左小三(左某某)喝了些酒到楼上,嚷嚷着让我给他开机器,由于那台机器刚修好,可能还有毛病,当时没有要他的钱,让他白玩,但是玩不成,他又让开另外一台机器,我说手上有油,让我把手洗了再开,接着我去卫生间洗手,这时听到外边有打人的响声,我出来看见左小三在打我老婆王某,我就上前拉左小三,这时左小三用拳头向我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我鼻子就流血了,被打后我顺手拿一个凳子向他头上砸去,把他头也砸出血了,接着他把我拉到楼下,楼下有三四个人,他们拳打脚踢把我打一顿,另外他们还用砖头把我的途胜车玻璃砸烂一块。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6月16日晚23时许,我在我们“可乐网盟”店内,左小三(左某某)嚷嚷叫老板,我丈夫出来招呼他,他打了我丈夫一拳,这时我丈夫还给他说好话,并说洗洗手给他开机器,当我丈夫去洗手间洗手时,他向机器上倒绿茶,我看见后边去阻止,他不但不听,还骂我,并用绿茶瓶子向我头上砸来,接着又用拳头打我,打到我脸上,我丈夫从洗手间出来看见后,忙上来劝,左小三就用拳头向我丈夫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就把我丈夫的鼻子打出血了,然后我丈夫顺手拿一个凳子还击,砸到左小三的头上,后来他把我丈夫拉到楼下打他,我因为害怕没有下楼。后来你们110警察就来了。 (2)证人苏某证言:2012年6月16日晚上我在“可乐网盟”台球室上班,大概23时许,我正在招呼客人,听到隔墙游戏室里有争吵声,我过去看见左小三用拳头打向李某(游戏室老板)的鼻子上,当时李某的鼻子就出血了,我看见他们打架就马上出来招呼吧台,等会看见左小三拉着李某的胳膊往楼下去,我隔着窗户往下看,看家楼下还有三四个人,他们几个和左小三一块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又隔了很长时间,我听到楼下有玻璃被打碎的声音,我又隔着窗户向下看,这时楼下的人拿着砖向楼上我站的位置砸来,我很害怕,就赶紧回里边去了。后来才知道楼下是砸车玻璃的响声。 (3)证人董某某证言:2012年6月16日晚上我在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可乐网盟楼上打台球,然后到楼下吃饭时隔着饭店的玻璃窗看见外边有人打架,有一个娃拉着一个人从网吧的楼梯下来,到楼下后,外边有四五个人对被拉的人进行拳打脚踢。把那个人打得满脸是血,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我不敢上前看就走了。我不认识打架的人,认识被打的人,他是楼上赌博机的老板李某。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077号:李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辨认笔录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投案。 (4)调解协议、收条 证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支付完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左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