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0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豫R0081W号捷达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八中西边,撞住前方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的尾部,造成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甲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庄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豫R0081W号捷达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八中西边,撞住前方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的尾部,造成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甲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及现场出警。 4、到案经过,2014年8月26日16时40分许,事故二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事发现场,将酒后驾驶的庄某某待回大队处理。 5、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证实扣留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6、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庄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为A2D准驾车型。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的血样。 8、(宛)公(交)鉴(酒)字(2014)01335号鉴定文书,庄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224.77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10、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的伤情。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二份,证明轿车、二轮电动车的车况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庄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3、协议收、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赔偿被害人12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6日16时30左右,我驾驶二轮电动车去幼儿园接孩子回家,沿着八中门前的道路自东向西回家,过了八中门口后快到一个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往潦河街上去,正转弯时,听到一声刹车声,我被撞倒了,我和儿子都摔倒地上,我赶紧起来抱小孩子,后看到是一辆白色的捷达轿车从我身后撞住我的电动车后尾了。 16、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6日16点多,我在卧龙区潦河镇八中附近,当时驾驶豫R0081W号捷达牌沿八中门前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西门一点时,撞住了一辆电动车尾部,电动车上的人摔倒受伤了。当天中午在朋友家吃饭时喝了大约四两白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庄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酒后驾车行驶的地点,路段,认罪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