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10月14日生。 辩护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111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被告人赵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了(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当。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曹万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家住车站南路阳光大厦小区一单元二楼东户的被告人赵某,在该单位二楼楼梯拐角处持刀将下楼的被害人张某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家住车站南路阳光大厦小区一单元二楼东户的被告人赵某,在该单位二楼楼梯拐角处持刀将下楼的被害人张某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亲属已同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已经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2013年7月7日上午八九点钟,我在阳光大厦小区家里打扫大门,这时我好像听见有人骂我,我就赶紧关门,接着我感觉有人在踹门,当时我怕把门踹开,我就把门打开,我看见四五个人,感觉像男的。我开门后,对方还有个男的在骂我,好像说我是不是想挨打,这个男的我以前没见过,他们都穿了一身黑,可能是黑西服,有一个拎着钢管举好高,有个拎着铁链子,有点挑衅行为,我感觉这几个人进我屋里了,我自身压力特别大,我就把他们往外推,我是往正前方推的,我感觉我没挨住他们,接着我又用手比划了一下,我用手从右往左划了一下,他们就有的人朝上,有的人朝下,都看不见了。我感觉跟见鬼了似的,又有点像梦游。我身上的折叠刀是我的,在地摊或者哪儿买的。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左右,我从车站路阳光大厦小区一单元三楼的家里出来打算出去吃饭,在三楼楼梯拐角处我看到二楼东户的大门开着,房主在门口站着,当我走到二楼东户门口时,那个房主突然冲上来就开始攻击我,上来我就感觉他往我左胸口戳了一下,最开始我没感觉出来是刀,我还以为是拳头打到我胸口上,接着我才看到他用刀往我身上扎,这次扎到我的右小臂,当场我右小臂就流血了,并且左胸口也开始疼,开始大量出血,我才意识到那家伙最开始也是用刀扎到我胸口了,然后我就捂着我胸口,这时我们二楼西户的邻居夫妇也出来了,开始上去拉扎我那家伙,他们把那家伙拉开后,我朋友赵某某也到现场了,我才手捂着胸口上楼回到家里,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扎伤后二楼邻居夫妇才出来把扎我的家伙推回那家伙自己家里了,接着我朋友赵某某也过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山某某证言 2013年7月7日早上8点20分左右,我在家中准备约朋友去皇庙路玩,这时听见外面有动静,于是我就开门出来看看是怎么回事,我老伴也跟着我出来了,开门后我看到张某在我门口二楼往三楼的台阶上坐着,用手捂着身体的一侧,我二楼东隔墙的邻居赵某当时站在他家门口,除了我和我妻子之外,我没有再看见其他人,在张某上楼时,赵某某才从一楼上来。另外,赵某攻击张某时,我在场劝架,但是他并没有攻击我。 (2)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3年7月7日8点10分左右,我当时在外面喝完牛肉汤回到阳光大厦住处,当时我还让邻居张某说好今天带他女儿去淘气猫玩,我到楼下下车以后上楼去找张某,我走到二楼的时候看到张某在二楼楼梯的转角台身上流了很多血,邻居大山搀着他往三楼上,我看到张某流血多,就和大山一起把张某扶到三楼然后用张某家的纱布把他右胸肋部还有胳膊的伤口包扎住,后来看血流的实在是太多止不住,然后大山就报警了。听说张某的伤是赵某用刀子扎伤的。 (3)证人谢某某证言 2013年7月7日8点10分左右,等我吃完饭我丈夫准备约朋友出去玩,这时听见外面骂了一句话,于是我丈夫就开门出来看看是怎么回事,我也跟着我出来了,开门后我看到张某在我门口二楼往三楼的台阶上坐着,用手捂着身体的一侧,我二楼东隔墙的邻居赵某当时站在他家门口(我和赵某门挨门)一个手机掉在我的门口,张某坐在地上伸手去捡那个手机,赵某看到张某捡手机,赵某还在骂,我就说了一句“小赵,人家谁兴骂人”,我刚说完这句话,赵某就挥手想我身上划过来,这时我才看到赵某手里握了一把刀子,我就往后退了一步,我老伴一把把我拉到他的身后,我老伴推着赵某的背部把赵某推到他屋里,赵某进屋就把门关上了,我看赵某进屋后,我也就回家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赵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 (1)被告人赵某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前科材料查询 证明被告人赵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赵某在自家屋内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4)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实赵某患精神分裂症。 (5)和解协议书 5、物证 银白色不锈钢质地折叠刀一把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伤害后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蔡军 审判员 邢莉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