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仝某某,男。 被告人常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将被害人赵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女朋友栗某某与赵某甲一起吃饭生气,遂纠集被告人仝某某、常某某二人到南阳市惠利特附近找到赵某甲,三人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后回到位于南阳市矛岗屯栗某某的暂住处。赵某甲因无故被打后,便给栗某某打电话质问原因时与赵某某在电话中互相谩骂,后赵某甲、郭某、张某等人找到栗某某的暂住地,被告人赵某某看到赵某甲等人后与仝某某、常某某商议并提出打赵某甲等人,后仝某某持菜刀,赵某某持废旧门框,三人与赵某甲等人厮打起来,厮打中,仝某某持菜刀将赵某甲头面部、躯干、四肢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赵某某、仝某某无犯罪前科。 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一初字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到案经过,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后西边的网吧内,公安人员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676号; 鉴定意见:赵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证言 (1)证人栗某某、苗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晚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对方的七、八个人又到暂住处,双方又打架的情况,具体咋打的因在屋内没有看见。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晚九点多钟,我在红庙路惠利特门前见到郭某和赵某甲在一起,我们说了几句话就准备回家,刚骑车上走回头看见有三个男子把郭某、赵某甲围在那里,三个男子用拳头、脚对赵某甲进行殴打,郭某在旁边拦劝,我到跟前也劝,郭某要报警,一个男子威胁我们不让报警,我和郭某不知道啥原因赵某甲被打,气不过我就喊了朋友毛毛出气,后毛毛和他的朋友到惠利特和我们见面,我给他们说了被打的情况,我和郭某、赵某甲、毛毛及朋友就到七一路那三个男子的住处找他们论理去,在三楼碰见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那女子走了,我们问他们为什么打人,几句话没说完,那男子就和我们打了起来。用拳头和脚对打,后来从楼上下来二个男子,一个黄头发的男子拿一把刀,还有一个男子拿一木棍,见我们就用棍子夯用刀砍我们,我们被打下楼,赵某甲被三个男子拉住了,过几分钟他捂住头晃着出来了。我们把他送医院了。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晚与朋友栗某某、赵某甲一起吃饭,之后在惠利特门前碰见三个男子和二个女的,正好张某过来我和他说几句话后分开,那三名男子拦住我们不让走,问我们谁约的栗某某,因此发生纠纷,他们要带赵某甲走,我拦着不让,他们就开始拉扯我们,黄头发的男子拿了一块转砸赵某甲,还用夜市摊的凳子砸我,那二个男子还拳打脚踢赵某甲,张某也过来拉架,我说要报警,他们恐吓我们不让报警。之后我们心里不舒服就给栗某某打电话,他男朋友接过电话和我吵了起来,对方把电话挂了,我们又换了手机和对方通话约他男朋友过来谈谈,他们一直不过来,我就给他们说要去找栗某某的男朋友去,赵某甲说不去了,我说被他们打了为啥不去,我要去,张某就给他朋友毛毛打的电话,毛毛和他的一个朋友打的来了,张某说俺们挨打了,我们过去找对方算账,期间间我打电话问的赵雅舒栗某某住在那,我们就步行到了栗某某住处讨说法,进到院到了三楼碰见其中一个男子和一个女的,问他那二个人呢,他不说,郭某喊的毛毛及朋友上去用拳头打了对方,对方也还手打我们,我也就和郭某、赵某甲就也上去打,在撕打着另外二个男的从楼上冲下来,一个手里拿个东西,像是刀,冲上来就砍,另一个手里拿个棍子上来就戳我们,我和开始的那个男子在楼梯的拐角处撕打,赵某甲、郭某、张某跟他们二个在打,后来毛毛说跑,我们就跑了,后听见一个男子说你们兄弟不要了,赵某甲没跟上,之后看见他捂住头摇晃着走过来,他浑身是血,头和胳膊被砍伤了,我们把他送到了医院。 9、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2日晚九点多钟,一个女的(事后知道叫栗某某)给郭某打电话,后我和郭某、里婉兵一起吃的饭,饭后打了一会台球,后栗某某的男朋友打电话喊她,我们就走了,走到惠利特广场附近碰见她男朋友、还有二个男的、二个女的,栗某某的男朋友领着他们走了,我和郭某碰见了张某说了一会话,准备走时栗某某的男朋友和二个男子到我和郭某跟前,其中一个男子拿一砖头,他问我们谁约的栗某某,为此事就撕扯起来,黄头发男子用砖头砸我,我手挡住后砸到我头上,当时头很蒙,郭某上去劝,栗某某的男朋友用凳子砸郭某,郭某被砸住肚子了,张某也过来劝他们,他们不听又上来用拳头打我,后被拉开,黄头发的男子对我说,我兄弟在这女孩身上花几万了,你以后再敢约她,让你头流血。我当时头蒙蹲在地上,不知郭某还是张某说受不了这气,过去问问,不知道谁喊了二三个人,郭某不知道问的谁问到了栗某某的住处,我们就到去了,在三楼碰见其中打我的一个人,郭某和那男子理论,没说几句,我们就和那男子打了起来,后从楼上下来二个男子一个手里拿个棍子,黄头发的男子拿个菜刀,他们用棍子打、菜刀砍,把我们的人打下楼,我的身上、头部、背部、胳膊被砍伤。 10、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供述,三人供述了2014年8月12日当晚,因赵某某的女朋友栗某某与另外二名男孩在一起吃饭,赵某某心里不舒服,于是赵某某提出那二个男孩,之后三人到惠利特门前持砖头便打个那二男孩。之后被打男孩心里气愤,便喊了几个人到栗某某住处讨说法,双方发生撕打,仝某某持刀,赵某某持棍子将赵某甲打伤的事实。三名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及证人陈述的事实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三名被告人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仝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