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儿子李某某在南阳市金港建筑综合配套市场内打扫卫生,被告人邢某某因怀疑李某某用弹弓打其停放在暂住处前的轿车玻璃,遂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邢某某、邢某将王某某和李某某致伤。经鉴定,王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邢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儿子李某某在南阳市金港建筑综合配套市场内打扫卫生,被告人邢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用弹弓打其停放在暂住处前的轿车玻璃,遂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邢某从屋里出来将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在地,用脚朝被害人李某某身上乱踢,造成被害人李某某5根肋骨骨折;在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到在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邢某的亲属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2014年6月20日早上6时左右,我听到外面有扫垃圾的声音,我看到王某某在扫地,她儿子李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弹弓朝我家汽车上瞄,我看到后就大声说:你干啥哩?他猛地愣了一下说:我瞄了没有打。我想着他要用弹弓打我家的车,心里生气,就从屋里出来,在我的暂住处前,我们两个啥也没说就厮打起来了。我儿子听到声音后就从屋里拿个扫帚棍就出来了,扫帚棍是个空心铁棍。李某某看见我儿子后就上去夺他手里的铁棍,这个时候,王某某手里拿个扫帚打我儿子邢某,我上去把她拉到一边,她就拿扫帚打我,我把扫帚夺过来扔了后她就上来斯抓我,还在我右胳膊上咬了一口,我就用劲把她摔倒在地上。邢某和李某某具体咋打的,我当时只顾和王某某厮打,也就没有注意。 (2)被告人邢某供述: 2014年6月20日早上6时左右,我在屋里睡觉,听到我父亲邢某某说:你打我车干啥哩?这时我就从屋里出来,并顺手拿了根铁扫帚棍,我看见我父亲和李某某在厮打,我就拿着扫帚棍往他身上打,没有打住就被他夺过去了。我俩就拳打脚踢的,我把李某某摔倒在地上,他妈就过来打我,我父亲就把她捞到一边。我和李某某继续厮打,我父亲具体跟那女的厮打没有,我当时也没有注意,后来我听到我父亲说不让打了,我就准备回家,李某某突然拿个铁锨往我身上打,我用胳膊挡住了,接着我俩又厮打起来,我把他摔倒在地上,用脚朝他身上乱踢。后来我父亲还是喊着我不让打了,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4年6月20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我儿子李某某在金港建筑配套市场打扫垃圾,当打扫到老邢门店那里时,我在前面扫地,李某某推着垃圾车在后面,后来我也不知道是咋回事,就听到后面有人吵,我扭头朝后看,发现老邢和他儿子正在跟李某某打架。老邢儿子手里还拿着一根铁棍。看到他们打架,我就赶紧跑过去拉架,但拉不开,老邢抓住我往一边拉,当时我手里有一把扫帚,我就拿扫帚打老邢,老邢把我手里的扫帚夺过去,拿着扫帚就往我腰上和腿上打,我上去斯抓他,他就扭着我的胳膊把我摔倒在地上。我站起来,看到老邢的儿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上,用脚朝李某某身上乱踢,老邢还在那按着李某某的腿,我上去斯抓老邢,老邢把我往一边甩,甩到了李某某身上,我就顺势用身体保护住李某某的头。后来不知道咋回事,我们都不打架了,我和李某某就回家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4年6月20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我妈王某某在金港建筑配套市场打扫垃圾,当打扫到老邢门店那里时,我妈在前面扫地,我推着垃圾车在后面,我扭头朝后看,这时老邢在他家楼上隔着窗户问我干啥哩,我也没有理他,他就从屋里出来,骂着说:妈那X,你弄啥哩?我也对他骂:你妈那X。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往一块走,老邢儿子手里拿个一米多长的钢筋棍先出来,我们两个就厮打在一块了,老邢接着上来打我,我妈看到后,也过来了,我当时只顾着跟老邢父子打架,也没注意我妈都干啥了。我打不过老邢父子,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他们用脚往我头上、腰上乱踢,后来市场一个卖扣件的男的过来拉架,我们才不打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4、书证 (1)被告人邢某某、邢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邢某某、邢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邢某某、邢某均无前科。 (3)调解协议、收条 证明2014年8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邢某某、邢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某15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7月6日被龙升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邢某某、邢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邢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的亲属对二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邢某某、邢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二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