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2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 辩护人黄菊,河南省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17293号、豫R220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靳庄处时,与步行通过道路的刘金宝相撞,造成刘金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R17293号、豫R220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靳庄处时,与步行通过道路的刘金宝相撞,造成刘金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宝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刘金宝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金宝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刘金宝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R17293号(豫R2209挂)货车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车速大约30-40公里/小时。行驶至信臣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东100米左右处,因为当时天刚下了小雨,天阴,有雾,视线不好,我不知道一个行人是怎么走到我车前的,我看见时已经晚了,他已经在我车右前角2-3米处,我的车撞着行人了。我就赶紧把车停好,看见行人在路中间躺着受伤了,我就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我跟车去了医院。我有A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一个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 我是南阳市锋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刘金宝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在厂里工作和住宿。2014年10月19日晚上21时许,我接到刘金宝的手机来电,是南阳市铁路医院的医护人员用刘金宝的手机打的,说这个手机的机主出交通事故了,现在人在铁路医院抢救,接到电话,我就赶到医院,才知道刘金宝出事故了。我听说是2014年10月19日晚上21时许在信臣路信臣大桥西边处,一辆大车撞着刘金宝了,别的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我下班后给刘金宝打电话找他借点钱,刘金宝收他在公司,叫我过去找他。我就骑电动车王刘金宝公司去,过了一会儿,刘金宝给我打来电话,问我走到哪里了,我说快到了,他说在公司对面等着我。到了21时许,我到了刘金宝公司处,他就在信臣路公司对面路南等着我,我问他借了400块钱,我们又聊了一会儿,他说他要去市里面办点事,就站在那等出租车,我骑着电动车往西走准备回医专。我刚走了有10来米,停到后面“咚”的一声,我扭头看到一辆半挂车撞到刘金宝了,把刘金宝往东撞有十几米远,我就赶紧拐回来,见刘金宝躺在地上,已经昏迷了,就打了120。司机在出事后也停车下来了,是个30多岁男的,身高170左右,中等身材。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刘金宝因身体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的事实。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金宝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王某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接受调查。 (4)赔偿协议、收条 证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刘金宝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5)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6)被害人刘金宝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5)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王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6)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4年10月19日20:26:09,18603777639电话报警称北京路与信臣路路口,半挂车撞行人,有人员受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自首、赔偿情况以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