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6日14时许,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村内西边的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牙齿打掉。经南阳市骨科医院法医门诊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村内西边的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甲牙齿打掉。经南阳市骨科医院法医门诊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万元(1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8月26日上午,我、王天强、胡彬三人在裴某某家打牌,当时我是地主,王某甲在旁边看牌。因为王某甲在旁边看牌时指导胡彬出牌,我对王某甲说:你绷住,我们来钱的。王某甲说:我就说了,你把我咋住。接着王某甲走到我跟前,我扭头看他时他用手捏住我脖子把我摁在牌桌上,并说:今天我就是整死你的。我说:我腰疼,顶住桌角了。王某甲说:疼死你。过了一会,王天强把王某甲拉到一边,王某甲不停地在骂我,我说:你恶。王某甲骂了一会出了裴某某的院子。站在裴某某门外头说:你出来,我整死你。我还拍挨打就没有出去。等王某甲走后半小时我开始往家走,出了裴某某家的门我又遇见王某甲,王某甲骂着上来要打我,我就又进到裴某某院内。我在裴某某院内给我儿子王某乙打电话让他回来给我出气,王某乙电话没有打通,我就跟王某乙同学王帅打电话,王帅正好和王某乙在一块,王某乙说一会就从南阳回来。我就一直在裴某某院子里等王某乙回来,大概过了一个钟头,王某乙骑着电动车回来了,他到裴某某院子里喊我,我把王某甲欺负我的事给王某乙讲了一遍。王某乙骑着电车带着我去找王某甲,在村西边的水泥路上遇到了王某甲,王某乙把电动车扎在旁边,王某乙就去问:你为啥打我爸,还要捏死他。王某甲说:我没打,你去问你爸去。当时我在旁边,我儿子王某乙不让我在跟前,我就去一边了,王某乙和王某甲两个人在说话,我不知道说的啥。过了一会,我看见王某甲沿着水泥路往南走,我追上王某甲给王某甲的嘴上打了一拳,他也没有还手,王某甲退了一步,他往手里吐东西,我看见是牙,嘴上有血,地上掉牙没有我也不知道,我儿子王某乙赶紧把我拉到一边,我就没再打他,当时我的右手掌背面还被硌伤。后来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2014年8月26日11点左右,我在裴某某家看打牌,王天强、王某某、胡彬三个人在打牌,我在胡彬边上看牌,胡彬在出牌时问我出什么牌,我说出什么都行,王某某恶狠狠的对我说:你浪啊,蛋话恁多。我说:你咋说话哩,我又没有说你的牌。我俩就开始争吵,后来开始厮抓,王某某用手抓住我的脖子,我也用手抓住王某某脖子,后来旁边看牌的人把我俩拉开,后来我就回家了。当天12点多,我吃过午饭后打算去我姑王明兰家,走到杨庄村村民王天虎家西边水泥路的位置,我看见王某某和两个娃从北边向我走来,我没在意就继续往北走,王某某和那两个娃拦住我。王某某对其中一个娃说:就是他呀。接着其中一个年轻娃恶狠狠的对我说:你是咋回事。我说让王某某说,王某某上去就朝我嘴上打一拳,我用手去打王某某,那两个年轻娃去拉我胳膊,王某某又用拳头打我头和嘴,那两个年轻娃也用拳头打我头,其中一个娃还往我腿上踢,我被拉住还不了手,我就用力从那俩娃手中挣脱跑了,后来我就回家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 2014年8月26号上午,我和我朋友王帅在一起玩,接到我爸王某某的电话,我爸说王某甲欺负他,让我回家给他出气。我挂过电话后就骑着摩托车拉着王帅一起往安皋镇杨庄的家行驶。大概有30多分钟,我骑车行驶到杨庄路口时遇见我爸王某某,我爸说王某甲打他,让我和王帅去找王某甲算账,我们三个人就在庄内找王某甲。我在杨庄西边的水泥路遇见王某甲,我把摩托车扎在路边,我就问王某甲为啥打我爸,王某甲不对我说,我爸就和王某甲争吵,我劝我爸到一边去,我爸不听,接着王某甲就和我爸开始厮抓,我爸用拳头打在王某甲的嘴上,王某甲的嘴角流血了,王某甲的牙也掉地上了,具体掉几颗我也没有注意。我就拉着我爸不让他打了,这时王某甲往南走了,我就拉着我爸往北回家走了。 (2)证人裴某某证言: 2014年8月26日上午,王某某、胡彬、王天强在我院子里打斗地主,我和王某甲在旁边看牌。王某甲站在胡彬的后边指导胡彬出牌,王某某说:你夹住,王某甲说:你说谁呢?王某某说:我说你呢。王某甲就往王某某跟前走,王某某开始起身时王某甲到他跟前,王某甲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把王某某按在桌子上,并对王某某说:娃子,我老早就想收拾你了,你想咋整。王某某被按着没法说话。我说:你们想打出去打,别在我院子里打。王某甲就把手松开了,然后走了,王某某害怕挨打就不敢出去。王某某在我院里给他儿子王某乙打电话,让他儿子回来给他出气,我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王某某从我家走了。没过多久,王某某领着他儿子和另一个小娃到我家找王某甲,我说没看见王某甲,王某某就领着俩娃走了。后来我听说王某某在村西边的水泥路上找到王某甲,并把王某甲打了一顿,王某甲的牙也被打掉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王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5、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3)调解协议、收条 证明2014年12月8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口头传唤至谢庄派出所二大队调查询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