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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日17时,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57V67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南都路交叉口东北角处摔倒在地,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民警赶到医院后对其进行抽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0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57V67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南都路交叉口东北角处摔倒在地。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民警赶到医院后对其进行抽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0mg/100ml。210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后,被告人杨某某外出打工,拒不到案,2014年8月20日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将网上追逃的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日中午我在方城县博望镇郭街村南杨庄家里和朋友一起喝完酒后,下午四点多自己一人驾驶豫R57V67号豪爵两轮摩托车,从方城老家返回南阳,当行至南阳市信臣路和南都路交叉口东北角处摔倒在非机动车道内,后被医院120救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我是杨某某的堂弟,杨某某危险驾驶被监视居住一事我知道,因为杨某某在家没钱,所以去广州打工了,公安机关让我转达杨某某让他尽快归案有好几次了,他家人也知道这情况,我会有消息了及时通知公安人员。
(2)证人杨某乙证言:我是杨某某的父亲,2013年国庆节期间,杨某某从广州回老家帮我收庄稼的,事发当天中午杨某某在方城县博望镇郭街村邻居家喝的白酒,饭后回家我看他喝的不少,下午4点多杨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往南阳赶,从家走时我看他还有些酒晕,后来就知道他骑摩托车到南阳出事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国庆节期间,杨某某当时从广东务工回来帮家里收庄稼,中午我和杨某某一起在他的一个邻居家里吃饭,有我、杨某某和他的邻居三个人,席间喝的白酒,我们三人每人喝有三四两,饭后我们又到杨某某家喝茶,到大概下午四点多时杨某某说他要去南阳,然后杨某某就骑着他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离开了,后来听他家人说,杨某某开着摩托车走到南阳后摔倒在马路边上,摔伤了面部和头部。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3)01162号报告书: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60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车证
(3)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病情。
(4)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10月22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5)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展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8月20日23时40分许,该派出所民警在广州火车站四站台执勤时查获网上在逃人员杨某某,随后我们将该人带至广州车站派出所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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