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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良,男,1989年5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良,男,1989年5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良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委院内,将一楼卧龙区纪委信访办公室的门踢开,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戴尔15R5528T型和一台惠普431-LV419P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49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良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孙某陈述、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良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委院内,将一楼卧龙区纪委信访办公室的门踢开,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戴尔15R5528T型和一台惠普431-LV419P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良供述:一个月左右前的一天中午,我步行到南阳市卧龙区政府到一个办公楼的一楼,我看到没人,踢开一间办公室,看到办公桌上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就将笔记本拿上走了,拿走后出了办公室,出了卧龙区委到大门口我坐摩的到了新华路的天桥下车,走到天桥上有个摆地摊的,我问他要不要电脑,他说要看电脑能不能用,看完后他说一台电脑200元,我同意了,就将两台电脑以400元卖给他了。两台都是黑色笔记本电脑,品牌我不认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7月14日早上8点10左右,我到纪委信访办公室上班,发现我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我对面的吴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也被盗了,我的电脑型号是惠普431-LV419PA型。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7月14日早上8点10左右,我到纪委信访办公室上班,发现我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我对面的杨某的笔记本电脑也被盗了,我的电脑型号是戴尔15R5528T型,我是2014年3月份购买的,当时买时是4500元。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7月14日早上8点10左右,我到纪委信访办公室上班,开门时发现门比以前好开,开门后发现桌子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被盗,门锁的门鼻也断了地上有木头渣,然后就报警了。一台戴尔笔记本是今年三月下旬购买的,另一台是已经用了六年左右的老电脑了,是惠普的。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52、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鉴定标的物戴尔灵越15R-552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2)、鉴定标的物惠普431-LV419P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马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案发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
(3)、抓获经过
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良的经过。
(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证实了被告人马良于2011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情况。
(5)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证实了被告人马良于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良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良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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