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飞,男,1992年2月9日出生。 辩护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建营,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晓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晓东的委托代理周某、朱宇卿、被告人薛飞及其辩护人王俊晓、被告人褚建营及其辩护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田晓东因琐事到南阳市卧龙区岗东村楚某某住处辱骂楚某某,并用脚踹门。后楚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褚建营(楚某某之弟),褚建营持铁锨赶到楚某某家后,二人发生撕打,田晓东将褚建营按倒在地,被告人薛飞(楚某某的儿子)见状,持菜刀将田晓东头部及左手砍伤(头部创口十处,双上肢创口四处)。经法医鉴定,田晓东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的供述,被害人田晓东陈述、证人楚某某、周微、田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飞辩称:我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我属于投案自首。 被告人薛飞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属于防卫过当造成的故意伤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褚建营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褚建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建营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田晓东因琐事到南阳市卧龙区岗东村楚某某住处辱骂楚某某,并用脚踹门。后楚某某电话通知其弟被告人褚建营,褚建营持铁锨赶到楚某某家后,二人发生撕打,田晓东将褚建营按倒在地,楚某某的儿子被告人薛飞见状,持菜刀将田晓东头部及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晓东伤情为额顶部有一8.ocm创口。顶部右侧有一纵形创口,长4.5cm。顶部有一横形创口长8.ocm。颞顶部有一创口长9.5cm。颞顶部有一头皮缺失范围2.0×2.5cm。顶枕部有一y”形创口,总长17.ocm。枕部有一横形创口,长8.ocm。枕部左侧有一创创口8.5cm。枕部右侧有一创口长7.ocm。右颞部有一创口长2.0cm。左手腕背侧有一创口长6.0cm,手掌创口4.0cm,伴肿胀。左手食指4.5创口伴肿胀。右手前臂6.5创口。诊断结论为: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多发头皮挫裂伤;2、左手掌、指骨多发骨折;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鉴定作出后,被告人薛飞、褚建营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被告人田晓东的损伤程度仍属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晓东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薛飞、褚建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薛飞、褚建营赔偿被害人田晓东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害人田晓东对被告人薛飞、褚建营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薛飞供述 田晓东因为当年抢劫坐牢,他想让我母亲找人说情,我母亲没有办。他出狱后说我母亲为他办事(指他抢劫的事,要我母亲找人说情的事),花了他的钱,向我母亲要钱,大约要5000元左右。2014年3月5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我回家后,我母亲告诉我说田晓东向我母亲要钱,我母亲没有给,田晓东对我母亲说,如果不给钱,要杀我一家。之后我就安慰我母亲,下午也没有出去。到了凌晨零时30分左右,田晓东到我家,先踹门,还在门口吵闹。我听见后就先报警,后给我三舅褚建营打电话。我母亲让我三舅先来,然后给警察带路,我三舅来后,田晓东还在踹门(当时我和我母亲站在二楼的平台上,能看见外面的情况),我三舅先在那里劝田晓东,田晓东先不踢门,不骂,和我三舅在说着话。突然他们就不知为什么相互撕扯起来,最后田晓东将我三舅摁倒在地上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拉扯,他们手上都没有拿东西,后我三舅被摁倒在地后,我三舅就喊救命,还喊我出来帮忙制服田晓东,我听见后就下楼开门,在开门时我想着出去也是被他打,得找个东西自卫,想着我就到一楼的厨房,看见有一个饭勺,我拎了拎,感觉不行,田晓东个子也比我高,比我壮,我怕出去后受到伤害,然后看见放在案板上的菜刀(菜刀是塑胶手柄,刀刃长15cm左右,宽5cm左右),我就左手拎起来,感觉还行,能自卫了,我就开门出去了。我出来后先用菜刀的刀背砍向田晓东的头部,砍了一下,田晓东抬头瞪了我一下,我心里心里害怕,就想着把田晓东砍晕,就又用刀(记不清是刀刃还是刀背)砍了几下(大概有个三四次)后,田晓东当时身形一顿,我三舅顺势起来,我三舅起来后田晓东抓住他又相互撕扯起来,撕扯到大门对面的矮墙处,我见田晓东仍然还在撕扯我三舅,情急之下又用菜刀刀背砍了田晓东头部一下,田晓东仍然和我三舅撕扯,还用他左手抓住我,我心里一急,想挣脱他,就又朝他头上砍了几下(记不清是刀刃还是刀背,砍了几下)他又身形一顿,手一松,我和我三舅顺势挣开,一起进院,田晓东也跟着我俩进院。在大门处,田晓东拽着我三舅和我,田晓东抓着我的左手一撇,把我的刀夺了过去,他拿刀想砍我,我三舅拽了我一下,他的刀横拍在我的头右部。拍完我后我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刀,刀掉在地上了。我母亲当时在院门角处站着,田晓东见后顺势拿着放在门角处洗衣机上的充电器,他拿着充电器向我母亲头上砸去,我拉了田晓东一下,他没有砸到,紧接着他拿充电器砸我,砸到我的头右部,我三舅在旁拉着他不让他在拿充电器砸我。我夺下他手中的充电器后,从地上捡起刀,用刀背朝田晓东头上砍了一两下,跟着我就拿着刀拉着我母亲往外面跑。我直接跑到卫校医院了,途中我随手一扔,不知把刀扔到哪里了,剩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总共砍了田晓东8、9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都砍在田晓东的头上,具体砍在头上的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整个过程我母亲一直在旁边站在,我三舅一直在田晓东撕扯。没有其他人参与。 (2)被告人褚建营供述 2014年3月6日凌晨零时左右,我外甥给我打电话,说田晓东来家里闹,要我赶快报警,让我过去。我过去后,看见田晓东后,田晓东看见我后对我说你是王丽(楚某某的小名)找来打架的么?我说不是,他说不是的你拿铁锨干什么?你要是识相的话赶紧让王丽(楚某某的小名)开门。说完他就朝我厮打过来,他用双手拽着我的衣领,我也用手拽着他的衣领,随后他把我摁在到墙上,把我往墙上撞,我用右手扇了田晓东2耳光。我就喊我外甥开门,我外甥开门出来后,手上拎着一把菜刀,他用刀砍(我也不知道是刀刃还是刀背)了田晓东头部一下,田晓东抬头看了一下,我外甥又向田晓东头上砍(不知道是刀刃还是刀背)了几下(大概有三下左右)后,我感觉田晓东的手松开了。我就和我外甥往院里跑。田晓东也跟着我俩进院,在大门处,田晓东拽着我和我外甥,他抓着我外甥的左手一撇,把外甥手中的刀夺了过去,他夺过刀后,就向我外甥砍,我就赶紧拽了外甥一下,他的刀拍在外甥的头右部。拍完后我就赶紧上前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刀掉在地上。当时我姐站在院门口处,田晓东见后顺势拿着放在门口洗衣机上的充电器,向我姐的头上砸,我外甥拉了田晓东一下,他没砸到。紧接着他又拿充电器砸我外甥。砸到我外甥的头上后,我拉着田晓东不让他砸。在我拉着田晓东时,我外甥从地上捡起刀,就拿着刀拉着我姐往外面跑,我见外甥和我姐跑出去后就把田晓东摁在地上,过来一会警察就来了。薛飞具体砍了田晓东几下我忘记了,但好像都砍到田晓东的头上,具体在哪里部位我记不清了。刀大概有长有15cm左右,宽有5cm。在院内争夺刀时,我的左手背刀打伤,具体是怎么伤的我不清楚。手流了很多血,我外甥的头部被田晓东用刀拍了一下,田晓东的头部也流了很多血。我没有用铁锨打田晓东。 2、被害人田晓东陈述: 以前我因为故意伤害被判刑的时候,楚某某以帮我跑关系为名,从我姐姐处拿走了2万元钱,却没有办事,只退了我姐3千元钱,我开始并不知道,我出狱后,我姐也没告诉我,今年过年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我姐因家庭琐事生气,我姐才给我说了这个事。我听后很生气,就找楚某某要说法,问她为什么要这样做。我3月5日上午11点多就到楚某某家见到楚某某,当时楚某某和她儿子,儿媳都在家,我问她为什么要从我姐那里骗钱,她说钱都找人帮忙的时候花完了,我说她坏良心,我是为你(当时故意伤害时是楚某某喊我去打架的)才被判刑的,你还骗我姐的钱。她说问问当初她托的人,问清了让我晚上过去说清楚。我晚上忘记这事,到凌晨0点左右想起来这件事,就去找楚某某了。我去的时候喝了一瓶啤酒,我酒量比较大,喝这一瓶啤酒没有一点事。我自己去的,没有拿任何东西。我去以后敲门,楚某某不开,我很生气,就踹她的大门,骂她:“你说让我过来的,你又不开门,你坏良心”踹了5、6下。我见楚某某不开门,就准备走,这事,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事后知道他是楚某某的兄弟),拿着一把铁锹(锨把有1米8长,锨头是圆形的,看着像新铁锨。),骑着自行车停到楚某某家门前,下车拿着铁锨到我跟前,我问他干啥,他问我干啥,我问他是不是来找王丽(楚某某)的,他拿着铁锨用铁锨头竖着朝我头部头顶处砍了一下,我去夺他的铁锨,没有夺下来,他拿着铁锨朝我左手戳了下,戳到我左手掌处,我就接着和他争夺铁锨,这时门开了,楚某某的儿子就出来了,用不知道什么东西(好像是一把菜刀)朝我头顶部砍了几下。当时他砍完我血就流下来遮住我眼了,我没看清是什么形状。砍完后我头都晕了,没有记清砍了几下。都砍到我头部,具体砍到哪,我也记不清了。楚某某的儿子砍完我后,就和楚某某的兄弟一起推我到院里,我和楚某某的儿子面对面站着,楚某某的兄弟在我左侧抱着我的身体,楚某某的儿子抡起手里的东西朝我头上又砍了好几下,我头晕的很,楚某某的兄弟松开手我就倒在地上了,脸朝下趴在那里,倒地后我就看见楚某某和楚某某的儿子出去了。楚某某的兄弟就用膝盖顶着我的肋骨,把我的皮带(棕色,铁扣,大扣皮带)抽出来,用皮带勒着我脖子,我喘不过气来,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就在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楚某某证言 田晓东因为当年抢劫坐牢,他想让我找人说情,我给他找了个人(那人叫张老五),后来张老五打听后给我说“田晓东的事情太多了,管不了”,后来田晓东出来后就说我当时找人给他说情的时候花了他的钱,让我把钱还给他。我没有花他钱,也没有给她办事。昨天(2014年3月5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家做中午饭,有人敲门,我开开门发现是田晓东,我说“你咋找到这了?”田晓东说“南阳市没有我找不到的人。”我就让他坐那给他倒茶,田晓东就说“我来是有样事。”我说“又有什么事?”(因为之前田晓东向我借钱,我没给他,他打过我)他说“前天我才知道我姐账本上记着当时我坐牢的时候,你花我家钱了”,我说“没有花啊”,他说“花没花我按账本上问你要账,账本是吃饭喝酒三千多元,还有给谁送手机一千多元”。我说“我当时没花你们钱,也没有吃饭”接着我说“你要是不信,我给张老五打个电话你听听”。他说“我田晓东怎么混的,你也知道,我都敢袭警,你也不要狡辩”,接着田晓东说“我限你两天时间,给你个准备钱的机会,两天之内也许我是夜里来,也许我是白天来,进门你就把钱给我,不然灭你满门”说完他接着又说“我不怕你报案,你以前那么多事,把你都扯上”我说“你这不是威胁我”,田晓东跟着就说“两天之内你把钱准备好,不然灭你满门”,说完他就走了。到了今天(2014年3月6日)凌晨零时30份左右,田晓东又到我家,先踹门,还在门口吵闹。我听见后就先报警,我怕你们警察找不到路,跟着就给我兄弟褚建营打电话,让我兄弟来给你们警察带路。后来我听见外面喊“开门,救命”,我听着像我兄弟的声音就到阳台上去看,就看见田晓东将我兄弟摁倒在地上,我兄弟和田晓东撕扯在一起,我兄弟又喊了声“救命”,声音听着很惨,我就和我儿子一起到楼下,我儿子跑的快就开开门出去了,跟着他们三个就撕扯在一起,我就跑到外面亮灯处打110,我扭头就看见田晓东跑到我们家里,我兄弟和我儿子也跟着跑到我们院子,他们三个滚在一起,相互撕扯着,当时他们手上都没有拿东西。我给110打完电话,就到我家门口,看见我儿子头上流血,我说“是不是他刀给你砍的了,你赶紧去医院”。我儿子说“我身上没带钱”。我就说“你先去医院,一会我给你送钱”,我儿子就去医院里,我赶紧过来看我兄弟,我就看见我兄弟和田晓东都躺在地上,我兄弟的腿把田晓东的腿压着,地上都是血,跟着我就看见警车来了。 (2)证周某证言 因为我老公田晓东在1999年8月左右,犯了法,要被关进去,楚某某说她认识人,能把我老公弄出去,所以给她送钱。时间是1999年8月左右,送钱的地点是在楚某某(岗东村)的家中,当时有我和我姐田某某,楚某某在场。有请客吃饭,买东西,送的钱,共有16192元,我花了大概有6000元左右,我姐田某某有10192元。我没有留任何凭证,但我姐田某某有一张纸,上面详细的记录了我姐在什么时间给楚某某送的钱和买的东西,包括请客吃饭。 (3)证人田某某证言 1999年8月左右,我和周微在小丽(楚某某)家(岗东村)里陆陆续续给她送了10192元。因为当时我兄弟犯了事(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是我兄弟媳妇给我说田晓东被关进公安局了),要被关进去,周微说小丽认识人,能把我兄弟弄出来。有的是请客吃饭,有的是买东西,有的是送的钱,都是用的我的钱,因为我记性不好,我就记在一张纸上,上面详细的记录了我和周微给小丽(楚某某)钱和东西的钱和物品的时间。送钱的时候有些时候是我和田晓东的爱周某给小丽(楚某某)送的钱和东西,有些时候还有周微的母亲一起去的。田某某提供了楚某某花费自己钱的记录。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12号 诊断: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多发头皮挫裂伤;2、左手掌、指骨多发骨折;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 检验所见:额顶部有一8.ocm创口。顶部右侧有一纵形创口,长4.5cm。顶部有一横形创口长8.ocm。颞顶部有一创口长9.5cm。颞顶部有一头皮缺失范围2.0×2.5cm。顶枕部有一y”形创口,总长17.ocm。枕部有一横形创口,长8.ocm。枕部左侧有一创创口8.5cm。枕部右侧有一创口长7.ocm。右颞部有一创口长2.0cm。 左手腕背侧有一创口长6.0cm,手掌创口4.0cm,伴肿胀。左手食指4.5创口伴肿胀。右手前臂6.5创口,以上创口均已缝合。 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材料:伤者田晓东头部及双上肢多发损伤(头部创口十处,双上肢共计四处创口),颅骨及左手掌指骨多发骨折,入院时意识呈昏睡状,根据护理记录3月6日02:15至05:00的情况,血压64/38,1小时入水量2000ml,脉搏120左右,直至05:00血压恢复至94/44。根据上述伤者的损伤病理基础结合症状、体征,认为已经达休克抑制期(中、重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d款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证明田晓东的伤情构成为重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036号 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多发头皮挫裂伤;2、左手掌、指骨多发骨折;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x现检查(11682712014.3.7)左手食指仅侧指骨骨折、错位,远侧指骨末端缺如,第3、4掌骨骨折。印象:左手掌、指骨多发骨折。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111111111116322014.3.7)影像所见:右侧额部软组织下见少量气体密度影,右侧顶骨可见撕脱骨片,左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双肺下叶见少量条索状高密度影,双侧胸膜肥厚。意见:1、右侧额部软组织下少量积气;2、右侧顶骨撕裂性骨折;3、左侧顶部软组织肿胀;4、双肺下叶感染,已机化;5、双侧胸膜肥厚;、上腹部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3.9)诊断意见: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多发头皮挫裂伤;2、左手掌、指骨多发骨折;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查体:额顶部有一8cm创口瘢痕,顶部右侧有一4.5cm疤痕。顶部有一横形瘢痕长8cm,右颞顶部有一瘢痕长9cm,右颞顶部有一块状瘢痕面积为6平方厘米,顶枕部有一“y”形长16cm瘢痕,顶枕部有一横形瘢痕长7.5cm,枕部左侧有一长7cm疤痕,枕部右侧有一长7cm疤痕,右颞部有1.5cm疤痕,左颞部有2.5×1块状疤痕,左手掌有4.5cm疤痕,左手腕背侧有4.5cm疤痕,左手食指近节有一弧形4cm疤痕,右前臂背侧有4.5cm疤痕。 分析说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伤者田晓东外伤致头部及、双上肢多处创口及颅骨、左手掌指骨多发骨折,入院时意识昏睡,护理记录显示:02:15分,体温35℃、脉搏50、血压64/38,经三路静脉补液、应用升压药物至03:30分时脉搏130、血压67/43,上述记录说明伤者已达失血性休克抑制期,故其损伤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d款的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证明田晓东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属重伤二级。 (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宛)公(刑)鉴(dna)字(2014)0359号 证明送检的7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时褚建营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4、5、6、8、9、10、11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时田晓东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 5、书证 (1)被告人薛飞、褚建营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的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薛飞、褚建营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第四大队办理的田晓东被伤害一案中,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系经询问薛飞母亲楚某某,楚某某告知办案人员两人所在地点,办案人员于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在南阳市南石医院将两人抓获。 (4)作案工具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3月6日零时30分许,在南阳市卧龙岗岗东村武侯站南社区对面家中,田晓东到楚某某住处,辱骂楚某某,并用脚踹门,后褚建营赶到,劝阻田晓东,两人发生撕扯,田晓东将褚建营摁倒在地,褚建营呼救,楚某某的儿子薛飞见状出门劝阻时,用菜刀将田晓东头部砍伤,褚建营的左手在撕扯中受伤,当时薛飞所持菜刀,塑料手柄,刀刃长15cm左右,宽5cm左右,经本人陈述,该菜刀不知扔在何处的事实。 (5)情况说明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办理的田晓东被伤害一案,被告人薛飞于2014年4月18日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卧龙岗公安分局执行。被告人薛飞拒绝在逮捕证签字并拒绝制作逮捕告知笔录的事实。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晓东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薛飞、褚建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薛飞、褚建营赔偿被害人田晓东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害人田晓东对被告人薛飞、褚建营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飞、褚建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飞及其辩护人辩称薛飞系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褚建营与被害人田晓东二人发生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薛飞参与其中,持刀对被告人田晓东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薛飞持菜刀将被害人田晓东头部及双上肢十余处砍伤,不符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薛飞及其辩护人关于薛飞系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的辩护人辩称薛飞、褚建营系自首,经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第四大队办理该案时,系经询问薛飞母亲楚某某,楚某某告知办案人员被告人薛飞、褚建营两人所在地点,办案人员于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在南阳市南石医院将两人抓获。故二人行为不符自动投案,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系自首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褚建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褚建营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褚建营共同参与故意伤害被告人的全过程,对伤害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褚建营在共同犯罪中对伤害后果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理。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褚建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飞、褚建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薛飞、褚建营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伤害后果、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薛飞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被告人褚建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