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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晓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21号 原告靳晓晓,女,生于1980年1月。 委托代理人靳定对,男,生于1950年12月,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中书,男,生于1963年11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21号
原告靳晓晓,女,生于1980年1月。
委托代理人靳定对,男,生于1950年12月,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中书,男,生于1963年11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晓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晓的委托代理人靳定对、姚中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晓晓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驾车在桐柏县淮源镇固庙街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与受伤人张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二人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5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单二份。
3、张某某、刘某某二人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
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据。
6、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的证明、龙凤佳苑小区房屋买卖协议、交水费、电费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二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针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王立新、张成娥进行了调查。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定,不能证明受害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由法庭核实,其他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望依法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取的材料,经庭审质证和辩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10时20分许,原告靳晓晓驾驶豫R31G33轿车,在桐柏县淮源镇固庙街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晓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至9月22日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13385.77元,刘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至8月1日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594.63元。张某某的伤情2014年10月1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某头面部损伤皮肤瘢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6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8日,原告靳晓晓与张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二人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肇事车辆豫R31G3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
受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9月起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购房居住,以在外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靳晓晓与张某某、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晓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385.77元;2、误工费,张某某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不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收入按每月1500元计,82×50,计4100元;3、护理费,79.56(29041/365)×82,计652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5、营养费820元;6,伤残赔偿金,张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2398.03×10%×20,计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和过错程度,酌定支持为5000元。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94.6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刘某某从事建筑业没有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22398.03/365)×30,计184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79.56×30,计2386.8元。刘某某没有定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张某某、刘某某二人损失共计83567.98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与张某某、刘某某二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该协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没有约束力,张某某、刘某某二人的损失83567.9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向原告靳晓晓支付8356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晓晓83567.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