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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斌与王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89号 原告王玉斌(又名王六),男,1971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英,女,1974年5月18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江,男,1972年11月5日生。 原告王玉斌诉被告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89号
原告王玉斌(又名王六),男,1971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英,女,1974年5月18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江,男,1972年11月5日生。
原告王玉斌诉被告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斌委托代理人石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斌诉称,2013年起被告王江购买原告矿山井架等设备,当时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2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开庭时原告又诉称,2014年农历三月至四月,被告王江又购买原告的设备,合计货款3400元尚未支付,请求增加3400元诉讼请求。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设备款354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江未到庭,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辩称,向原告购买矿山井架等设备属实,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欠款数额不属实。欠条上写的是32000元,但其中有1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了,在打条时忘记算了。另外被告还欠原告3000元钱,但没有打条,如果原告承认已经还的10000元钱,剩余的钱被告愿意如数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王江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江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王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王江购买原告矿山井架等设备,当时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六设备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欠款人王江,2014,元月29号”。2014年农历三月至四月,被告王江又购买原告的设备,合计货款3000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形成本案诉争,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承认购买原告矿山井架等设备及欠条属实,证明其买矿山井架等设备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有1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了,在打条时忘记算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三月至四月,被告王江又购买原告的设备,合计货款为3400元尚未支付,但被告王江仅认可3000元,对该部分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斌偿还欠款3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王玉斌负担65元,被告王江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