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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周与李坤元、安徽省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民初字第00376号 原告贺新周,男,193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庭响,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坤元,男,1962年9月15日生。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省新余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民初字第00376号
原告贺新周,男,193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庭响,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坤元,男,1962年9月15日生。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省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松
组织机构代码:7232477-0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蒋东,安徽省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肖国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省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贺新周诉被告李坤元、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江西省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滁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庭响、被告李坤元、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坤元驾驶皖M14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A26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江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可李坤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520.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李坤元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机动车保险单4份,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6、原告的出院证和诊断证,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及陪护人数。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交通费情况。8、原告电动车购车收据,以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9、原告的医疗费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情况;10、原告的病历两页,以证实原告的伤情;11、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12、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应证实护理费的标准。
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保险必须提供本案保险标的车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件,否则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在其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5、原告1935年出生,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较高,请法院予以降低。6、原告的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即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减。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不应支持。8、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车损照片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否则本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公司辩称,同意人民财险滁州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及保单一份,以证实该公司仅承保了挂车的交强险。
被告李坤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愿意依法赔偿,其向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核对原件。对原告的出院证和诊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购车收据,认为不能证实财产损失的数额。对用药清单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后续治疗费,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华宇公司、东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坤元驾驶皖M14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A26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江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可李坤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272天,花费医疗费55490.4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硬脑膜下积液;4、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9月3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至;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李坤元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宇公司、东方公司名下,李坤元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55490.44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营业期限进行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以160天为宜,营养期为180天为宜;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九级。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由140000元变更为165520.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坤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可被告李坤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坤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公司贺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贺新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490.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61490.44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60天×2人=25460.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80天=1800元;5、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20%=8475.3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地治疗,应不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9026.38元,扣除被告李坤元垫付的医疗费55490.44元,为53535.94元。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对变更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公司贺人民财险新余公司均承保有交强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新周各项经济损失2676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李坤元支付理赔款27745.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新周各项经济损失2676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李坤元支付理赔款27745.22元;
三、被告李坤元、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李坤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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