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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桂保与陈清明、余晓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贾桂保,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 原告李红霞,女,生于1970年10月1日,系贾桂保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明,男,生于1970年4月2日。 被告余晓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贾桂保,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
原告李红霞,女,生于1970年10月1日,系贾桂保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明,男,生于1970年4月2日。
被告余晓兰,女,生于1983年6月1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曾章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丞,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袁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贾桂保与被告陈清明、余晓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驿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与被告陈清明、余晓兰、高速公路驿阳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47分许,被告河南高速驿阳公司经营管理的焦桐高速桐柏月河段防护网破损,二原告年仅6岁的儿子贾某某不慎误入,被告陈清明驾驶粤S02588号小型客车,沿焦桐高速公路由桐柏至焦作方向行驶至351km处时,与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清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高速驿阳公司与贾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余晓兰,在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2052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
2、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
3、死亡证明;
4、原告户口薄;
5、事故现场附近照片1张;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桐柏县中医院证明。
被告陈清明、余晓兰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丧葬费等费用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返还。
被告陈清明、余晓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陈清明、余晓兰身份证;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
3、陈清明的驾驶证和余晓兰的行驶证;
4、陈清明垫付费用票据。
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诉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清法院依单据判决。尸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不予支持。精神慰抚金过高,应当按当地标准判决。
被告河南高速驿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和部分项目过高,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核。
被告河南高速驿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清明、余晓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交警队拍摄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河南高速驿阳公司同意陈清明、余晓兰的质证意见,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存在连号,尸体存放及搬运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及河南高速驿阳公司对陈清明、余晓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各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16时47分左右,被告陈清明驾驶粤S0258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焦桐高速公路由桐柏至焦作方向行驶至351km处附近(桐柏县境内)处时,在超车道与中间行车道之间与行人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死亡、粤S02588号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陈清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河南高速驿阳公司没有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该次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附近隔离网破损),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及贾某某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陈清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高速驿阳公司和贾某某共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贾某某生于2007年12月30日,二原告居住地距事故发生地200米左右,事故发生地附近有一立交桥,贾某某往返学校需从桥上通过。立交桥下桥墩附近有一段高速公路防护网长期破损,贾某某从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的尸体在桐柏县中医院太平间存放及搬运,二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为处理丧葬费事宜,二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若干。被告陈清明取得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余晓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清明向原告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清明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之子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死亡,交警队认定陈清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清明应当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高速驿阳公司对其所管理的路段未尽维护职责,对高速公路护网长期破损而不及时维修,与贾某某进入高速公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贾某某生前往返学校,虽经常从事发附近立交桥通过,但二原告作为贾某某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的贾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晓兰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陈清明,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河南高速驿阳公司应承担2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中年丧子,给其精神造成沉重打击,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慰抚金。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20=169506.8元;3、尸体存放及搬运费15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5、精神慰抚金酌定为43000元。以上共计235485.8元。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5485.8-122000)×60%=68091.48元,河南高速驿阳公司赔偿(235485.8-122000)×25%=28371.45元,为减少诉累,陈清明垫付款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陈清明。故对二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8091.48元(陈清明垫付款30000元从中扣除,赔付给陈清明,余款38091.48元赔付给二原告)。
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赔偿二原告28371.45元。
三、被告陈清明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晓兰的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陈清明340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驿阳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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