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王克,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新,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克与被告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玉新,委托代理人杨玉文、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桐柏县电扇厂工作,电扇厂未结清工资1110元。后电扇厂更名为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09年将所欠原告的1110元工资发放给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为此,原告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桐劳人仲案字(2014)7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事项不属劳动争议,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其申请仲裁的事项属劳动争议,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误工损失计交通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110元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7.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110元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937.5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桐劳人仲案(2014)7号仲裁裁决书和桐劳仲不字(2009)第0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各1份。 2、王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关于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汇报》1份;退休证、医保卡各1份;桐中小企(2009)13号文件1份;《关于电扇厂拖欠王克同志工资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世通公司与原告工作单位电扇厂有关系。被告接纳了原电扇厂所有职工,应承担责任。 4、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赔偿有法律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电扇厂与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原告不属被告单位职工。对证据4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本案。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电扇厂欠原告的1000元已按破产程序执行完毕。原告与电扇厂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世通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桐柏县人民法院(1994)3号经济裁定书。证明欠原告的1110元提成奖已纳入破产清算第一顺序,破产程序已终结。 2、世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是1998年11月16日成立的新的企业法人。与原告原工作单位电扇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3、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股东登记信息;股东名录及出资金额;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目录;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桐经改字(1998)第6号文件;桐编(1991)6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是桐柏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和10位自然人发起成立的新公司,与原告的原工作单位电扇厂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是原告原工作单位电扇厂演变而来,被告接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风扇厂职工,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克属原河南省第一电扇厂(以下简称电扇厂)职工,1992年电扇厂欠王克业务提成奖1110元。1994年4月26日,电扇厂宣告破产,期间因财务会计调离导致其带回信汇自带挂帐,后经对帐,发现欠原告业务提成奖金1110元,电扇厂于199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对帐证明。电扇厂于1994年8月17日破产程序终结,但没有支付欠原告的1110元奖金。后经桐柏县中小企业局协调,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给了原电扇厂欠原告的1110元提成奖。同时查明,被告世通公司是1998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由桐柏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及曾金保等10位自然人发起成立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与原告王克原工作单位电扇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世通公司是桐柏县电扇厂演变而来的企业,继承了电扇厂的主要财产,应承担电扇厂遗留的所有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世通公司是重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与电扇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王保山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丰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