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7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生。 被告周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相识。2012年1月6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吵架时被告即对原告打骂,同时被告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经常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来往,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 3、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2012年1月6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补办手续),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两子女,彼此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