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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道明、朱道玉、朱艳丽、朱玉梅、朱道荣与宋芳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25号 原告朱道明,男,1965年9月19日生。 原告朱道玉,女,1967年5月10日生。 原告朱艳丽,女,1970年3月7日生。 原告朱玉梅,女,1971年3月3日生。 原告朱道荣,女,1961年7月19日生。 以上五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25号
原告朱道明,男,1965年9月19日生。
原告朱道玉,女,1967年5月10日生。
原告朱艳丽,女,1970年3月7日生。
原告朱玉梅,女,1971年3月3日生。
原告朱道荣,女,1961年7月19日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俊、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芳珍,女,1964年7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古槐北路098号。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负责人丁鲁明,任经理职务。
原告朱道明、朱道玉、朱艳丽、朱玉梅、朱道荣诉被告宋芳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芳珍、洪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6时56分许,原告亲属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924㎞+603m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晋L5818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B563挂货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4)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宋芳珍,登记所有人为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综上所述,郭某某违章驾车造成原告亲属朱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969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2、城郊乡西十里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朱某某系父子、父女关系。
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4、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洪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7、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郭某某的驾驶资格。
8、(1)、桐柏县金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朱某某的工资表6份。(3)、桐柏县西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4)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朱某某自2013年2月1日起在桐柏县金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居住在桐柏县城超过1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宋芳珍、洪洞保险公司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洪洞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晋LA58188/晋LB563挂车在我方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肇事司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依照合法证据合理赔付。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16时56分许,五原告之父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4㎞+603m处时,与郭某某驾驶晋L5818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B563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4)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宋芳珍,登记所有人为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洪洞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死者朱某某自2013年2月1日在桐柏县城关镇金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朱某某生于1937年12月20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宋芳珍的肇事车辆将原告亲属朱某某撞伤致死,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元;2、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上述损失总额为130969元。由于被告宋芳珍的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予以赔偿。但宋芳珍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洪洞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总额为122000元,被告洪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代为赔偿。剩余8969元由肇事车主宋芳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道明、朱道玉、朱道丽、朱玉梅、朱道荣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宋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道明、朱道玉、朱道丽、朱玉梅、朱道荣各项经济损失896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宋芳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王保山
审判员  魏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丰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