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杨志华,女,生于1965年6月。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生于1967年9月,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伟,男,生于1972年12月。 被告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艺生,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华与被告王怀伟、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怀伟、财险营口公司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华诉称,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宏驰物流公司所有的辽H6312E/辽H312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月河镇月河街路段时,与路右侧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严重残疾,花去大量医疗费。此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伟系实际车主,宏驰物流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事故车辆在财险营口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王怀伟仅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请求判令王怀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474.7元。宏驰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户口薄、身份证;3、原告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4、原告工资表。 第二组:1、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保险凭证。 第三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240565.13元及费用清单、陪护证明。 第四组:伤残鉴定书、闵庄村委证明及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户口薄。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09张,计款8531元。 第六组: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票据7张,计款4437.3元。 第七组:鉴定费、轮椅、拐杖等票据共6张,计款4675元。 第八组:假肢安装费鉴定书、鉴定费及相关车旅费票据计款3040元。这些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1处五级、1处九级、3处十级伤残、需安装假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以及被告王怀伟的司机负全责、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原告父亲需赡养等事实。 被告王怀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怀伟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宏驰物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医疗费用应按医保规定扣除不合理用药。2、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3、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实际住院55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5、交通费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6、假肢更换次数计算过长,康复费用应提供票据,否则不予支持。7、精神慰抚金不应赔付,本案刑事部分已处理。故请法院依法客观公正审理。 被告宏驰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营口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无异议。2、原告部分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3、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本案商业三者险以主车50万元为限额。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要考虑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被告财险营口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投保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案商业三者险应在主车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质证,被告王怀伟和财险营口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保单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与治疗有必然联系。对闵庄村委出具杨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证明的子女情况不清楚,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无付款单位,所购物品无法证明是护理用品。对轮椅费需有证据证明是必然发生的。 原告及被告财险营口公司对被告王怀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王怀伟对被告财险营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显示公平公正时,该条款无效。主挂车是一体的,商业险限额应当是50万元加上10万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劳动合同以法庭核实情况为准。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闵庄村委证明形式虽不规范,但证实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对交通费及护理用品费予以酌定。因原告因伤被截肢,轮椅确需实际需要,该费用票据应予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并对原告务工单位人事部负责人王某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杨志华系2013年10月1日以后到该公司厨房上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此不符,故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辽H6312E/辽H312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月河镇月河街路段时,与路右侧站立的行人张某某、杨志华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张某某、杨志华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膝部以下严重毁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3、左足外侧锲骨骨折;4、胸椎及横突骨折;5、头顶部皮肤挫裂伤;6、右侧前腹壁下积气;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头外伤后综合征;9、失血性休克;10、肝挫伤;11、右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于2014年5月2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43268.31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8531元,其中有救护车护送费26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一部分汽油票、停车费票、汽车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期间实际支出。原告提交购买护理用品票据计款4437元,一部分物品系护理必须的纸尿裤、护理垫等,一部分属生活用品。原告提交2014年9月3日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CT、放射费票据计款87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双拐、轮椅支出1285元。 2014年10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处五级,1处九级,3处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相关费用共计1750元。因原告伤后被截肢,需安装假肢,经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142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864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和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相关费用共计3046元。 另查明,原告现共兄弟姐妹四人,其父杨某某,生于1928年12月29日,系农村居民。高某某系被告王怀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王怀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宏驰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登记在宏驰物流公司名下,每年向宏驰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2400元。事故车辆于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财险营口公司分别为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为主挂车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100000元(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伟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怀伟的雇佣司机高某某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残疾,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王怀伟应承担因高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宏驰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营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怀伟和宏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等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43268.31+870=244138.31元;2、误工费:原告伤情严重,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365×139=9313.76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365×55×2=875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1650元。5、营养费:10×55=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多处伤残,其伤残系数应按69%计算,8475.34×20×69%=11695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扶养5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5÷4=7034.66元,本项合计123994.36元;7、残疾用具费:护理用品酌定为2000元+轮椅、拐杖1285元=3285元;8、假肢安装费:按人均寿命75岁,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计算:假肢需要更换9次、硅胶套需要更换26次,假肢维修费按价值的15%计算,即:14200×9+8640×26+14200×15%×9=37161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康复费用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时间为20天×1次+10天×8次=100天,共计10000元。本项合计38161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因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共计778293.51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某某死亡,(2014)桐民初字第00815号判决书确认其损失共计355331.45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按比例分配。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95725.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怀伟和宏驰物流公司赔偿,王怀伟已付款从中扣除。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财险营口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50万元为限,系基于该无效条款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5725.2元。 二、被告王怀伟赔偿原告282568.31元(已付1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盖州市宏驰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鉴定费4796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20766元,原告负担2766元,被告王怀伟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