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毕道合,男,1955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齐文银,男,1970年12月10日生。 被告周存,男,197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毕道合与被告齐文银、周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道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周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柯、被告齐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存雇佣原告给被告齐文银施工建房,2014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房屋二楼垒砖时,被解开的钢筋弹倒摔下受伤。即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身心痛苦。因被告周存雇佣原告建筑施工,不提供安全施工设施,造成原告施工中受伤,被告周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文银使用不具备安全资质条件的工程队建房,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0000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2、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3、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毕道顺的证人证言、申请毕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存为齐文银建房时受伤的事实及工资结算方法;6、原告儿子毕某甲在南阳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实毕某甲患有强直性脊椎炎,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 被告周存辩称,周存从齐文银处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王某某、原告等12人,原告与周存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转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等12人在工程完工后,周存将工程款对准原告的工头王某某结算,再由王某某按每人完成的工作量多少,分发报酬,故原告等12人属于临时合伙性质,原告在从事其合伙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应当由原告自己和其他11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周存承担赔偿责任;周存已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已做到仁至义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存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存为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以证实被告的身份关系;2、对张某某、丰某某的调查笔录,申请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周存从齐文银处承包工程后又把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某、原告等人,周存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齐文银辩称,齐文银并不是房东,是帮亲戚盖房;齐文银与周存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口头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且建房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由周存全部负责;原告与齐文银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被告齐文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齐文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出院证和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有空挂床现象,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护理费等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证据3,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对证据5,认为毕道顺的证言部分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毕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表明原告与王某某等人是建好房之后平分工钱,说明他们是共同从周存处承包工程,并不是受雇于周存;对证据6,认为原告儿子毕某甲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其需原告抚养。其他无异议。 被告齐文银对原告提交证据同意被告周存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周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张某某和丰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张某某和丰某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和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说明王某某只是介绍原告等人为被告周存干活,并未从中多分工钱,故王某某、原告等人都不是从周存处承包工程,而都受雇于周存。其他无异议。 被告齐文银对被告周存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有空挂床现象,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108天,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证据5,因证人毕道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毕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其工友在建好房后,按工平分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毕某甲的病历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需原告抚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周存提交的证据,因张某某和丰某某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某某和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等11人经王某某介绍,在被告周存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完工后,被告周存对准王某某结算工程款,王某某再按工作完成量给原告等人分发工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齐文银将其开发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毕道合等11人经王某某介绍,与王某某一起共12人从被告周存手中转包了上述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周存把工钱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再按其12人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分发工钱。被告周存并不具体负责组织人员、指挥施工、管理和分工。被告齐文银、被告周存及原告等12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房屋二楼垒砖时,被解开的钢筋弹倒摔下受伤。即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29479.52元,被告周存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后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毕道合右下肢损伤,胫排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为八级,内固定二处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玖仟元。定残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毕道合等12人在被告周存承包的工程建房,具体人员由王某某召集组织,工程完工后,周存把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经手发放报酬,王某某未从中多领工钱。被告周存并不具体负责组织人员、指挥施工、管理和分工,故被告周存和原告等12人之间是转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等12人应视为共同从被告周存处承包工程,属临时合伙性质。被告周存对施工方不予审查其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齐文银应当知道被告周存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建房工程交给被告周存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等12人为临时合伙人,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应平均分担下余30%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另外11位合伙成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齐文银辩称其是为亲戚盖房,不是房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存从齐文银处承揽工程,有关事项均只与齐文银洽谈,齐文银即为发包人,故对被告齐文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文银辩称与周存之间已口头约定,若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周存全权负责,该约定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被告齐文银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479.52元;2、误工费6633元(24457元/年÷365天×99天(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护理费17184.96元(29041元/年÷365天×10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元/天×108天);5、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二次手术费9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5509.52元。被告周存赔偿115509.52的30%即34652.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2000元,还应承担1265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齐文银赔偿115509.52的20%即2310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道合各项经济损失1265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52.86元。 二、被告齐文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道合各项经济损失2310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101.9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存负担1300元,被告齐文银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审判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