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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仵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仵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仵某甲。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仵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情况;2、民事判决书、深圳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及双方已分居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和民事判决书,以证实仵某某属于在外正常务工,双方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之情形;婚后双方在桐柏县城关镇红叶路与大同街交叉口处共同建有一幢楼房。2、建房购买砖票两张、建房后搬家待客的礼单一份、原告在北京时存款单一份、原被告在北京市的暂住证各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在建房前一起在北京务工,所得收入用于建房;户口薄上显示的居住房屋即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之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深圳的居住证是当地要求务工人员办理的证件,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情况;对第一次起诉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中认可双方共同建造有一幢楼房;对户口薄显示原告居住地址即为双方共同建造之房屋位置,婚生子仵某甲现已满10周岁,跟随谁生活应该争取孩子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和民事判决书显示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对发货单和搬家待客礼单,不能说明房屋系原被告所有,房屋是在原告父母的名下,原告作为儿子只是帮父母盖房;对北京市暂住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北京务工,并不能证明其他事项,对存款单,并不能证明存款系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房子由原告出资;对户口薄只能说明原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并不能说明房屋系双方所有。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仵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代理审判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