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刘长栓,男,1956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猛,男,1986年9月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其旺(又名孙德旺),男,1982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士鑫,桐柏县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有良,男,1978年1月生。 第三人刘士义,男,1972年7月生。 原告刘长栓诉被告孙其旺、郭有良及第三人刘士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刘士猛、被告孙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鑫、被告郭有良和第三人刘士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栓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孙其旺雇佣,为其承建被告郭有良,位于毛集街的房屋粉刷外墙,因被告孙其旺提供的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墙时,钢管被压弯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柏县中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因无钱治疗,原告在做完手术拆线后即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损伤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已经导致终身残疾。原告认为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被告孙其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有良作为房东及工程发包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孙其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人对黄某某、刘士义的调查笔录;2、现场照片5张;3、桐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4、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5、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桐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计款1999.35元;7、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计款28016.29元;8、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1200元;9、原告请求赔偿清单。 被告孙其旺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孙其旺和原告刘长栓没有任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粉墙工程的承包是第三人刘士义与被告单独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后雇人施工的,第三人刘士义才是粉墙工程队的负责人,因此只有第三人刘士义才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被告口头协议承包被告郭有良的房屋建筑主体工程,2014年3月第三人刘士义带一帮外地人到毛集镇找活干,并主动找到被告孙其旺要求以40元/㎡低于市场的价格承揽粉墙工程(当时粉墙价格在42-45元/㎡之间)。被告征得房主同意后答应将粉墙工程转给第三人承包。并约定用什么人,各种问题被告不管,只对准第三人刘士义结算工资,粉墙质量由房主本人把关。发生事故是因被告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纯属谬谈,事实是被告房屋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准备将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拉走,第三人刘士义为自己方便要求无偿使用该批钢管。钢管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是属于原告和第三人不按要求搭建脚手架造成的。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付分文医疗费用完全是谎言,2014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其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即刻租车将原告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时付住院费、检查费、药费1900元,外加租车费100元,共计2000元。随后住院期间被告分二次付给第三人刘士义17000元,明确说明该款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从入院治疗至今被告已付现金19000元。另外原告刘长栓作为长期从事建筑作业的人员,应知道安全施工的重要性,没有尽到提醒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和实际状况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对原告的诉求给出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孙其旺为支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沈某某、陈某的证言;2、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900元;3、事故现场模拟图片两张。 被告郭有良辩称,我是房东把建房屋活包给被告孙其旺了,怎么施工我不负责任,事发当天我去施工现场想上脚手架上看看,原告刘长栓说架子不牢固,我就给刘士义说他没当回事,我就打电话给孙其旺说,电话没打完原告就摔下来了,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有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称第三人刘士义就是包工头,被告孙其旺给我说活包给刘士义了,让我给刘士义500元生活费。 第三人刘士义陈述,不存在承包,被告孙其旺按40元/㎡给我们工钱,我给弟兄们商量能不能干,我们干活只带被子和吃饭的东西,架子、工具都是他们提供的,工钱除生活费外我们六个人平分,被告孙其旺给我们的1900元是工钱,事发时搭脚手架的钢管弯了,我和原告刘长栓两个都掉下来了。被告郭有良说的事发当天的情况不存在。 第三人刘长栓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长栓和第三人刘士义等六位同乡在被告孙其望的建筑队务工粉墙,被告按平方面支付报酬。2014年3月19日原告等几位同乡为被告孙其旺承建郭有良的房屋粉刷外墙时,因被告孙其旺提供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弯曲和原告几人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导致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柏县中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桐柏县中医院2014.3.19-3.24,唐河县人民医院2014.3.26-4.7)经诊断原告腰椎体骨折,椎管挟窄变形;2、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先后花费医疗费30015.64元。2014年7月1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长栓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八千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其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另外向第三人刘士义支付的18500元系六个工友的工钱,并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刘士义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刘长栓现年59岁,被告孙其旺和原告刘长栓及合伙人均没有建筑资质和粉墙工程资质。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有良作为房东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孙其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郭有良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原告刘长栓等六人在被告孙其望的建筑工程队粉墙,孙其旺按平方面积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孙其旺提供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弯曲和原告几人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当原告刘长栓站在上面粉墙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导致腰椎骨折。被告孙其旺作为承揽工程的定作人,将部分粉墙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及合伙人,定作人应当承担选任过失和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作为常年务工的成年人,应当了解搭建脚手架的常识性方法和高空粉墙作业的危险性,对其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损害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孙其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郭有良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其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第三人刘士义并非雇主,而是几个同乡共同干活的联系人,原告与其同乡六人形成合伙关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及合伙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刘士义及合伙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30015.64元,另加后期手术治疗费8000元,共计38015.64元;2、误工费(计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16日)24457元/年÷365天×120天=8040.66元;3、护理费住院19天,出院医瞩三个月有改动且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可酌定支持100天为宜,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190元;5、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06944.78元。被告孙其旺应承担106944.78元×30%=32083.4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有良应承担106944.78元×20%=21388.96元的赔偿责任。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过失,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被告孙其旺赔偿4500元,被告郭有良赔偿3000元。被告孙其旺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予扣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其旺赔偿原告刘长栓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6083.43元(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已扣除)。被告郭有良赔偿原告刘长栓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38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其旺、郭有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孙其旺负担700元,被告郭有良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