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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生与刘元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吴东生,男,1969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春,女,1976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83年2月22日生,系被告刘元春表弟。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吴东生,男,1969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春,女,1976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83年2月22日生,系被告刘元春表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东生诉被告刘元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元春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东生诉称,2012年6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元春驾驶豫R00D06号小轿车,沿桐柏县景区淮源镇入口自北向南行驶至山门北侧交叉口右转时,与高云锋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吴东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用6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对方推诿,至今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元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815.52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元春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如果有证据证明时效未过,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有两个伤者(另外一个伤者叫高某某),交强险部分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总之,原告的诉求各项数额过高,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桐公交认字(2012)第RU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本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认定书已送达且生效,民事赔偿部分经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单抄件两份。本组证据证实:被告刘元春驾驶涉案豫R00D06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4、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信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吴东生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5、医疗费票据三张;6、南阳阳光法医(2012)临鉴字第0145号鉴定书一份;7、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本组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用支出;伤残等级、因伤致残误工天数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第四组证据:8、桐柏县规划局证明一份;9、桐柏县隆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该公司出具证明两份;10、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11、桐柏县城关镇一小教师梁某出具证明一份。本组证据证实:吴东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现已属县城规划区,其承包地已被征收。吴东生常年在桐柏县城务工,其姊妹五人及其子女在县城就读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12、吴东生父母吴某甲、孔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13、吴东生及其儿子吴某乙、吴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本组证据证实:吴东生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第六组证据:14、原告结婚证及其妻子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15、赔偿清单一份。本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及总体损失情况。16、桐柏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证明一份;17、桐柏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18、吴东生三次住院的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为豫00D06号,保单承保的是豫R00D06号,不能确定其公司承保车辆是否是本案肇事车辆。对第2份证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内容是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调解申请,其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能证明原告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对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对两份保单没有异议。对桐柏县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无异议,对桐柏县三医院出具的编号0643893医疗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医疗费票同桐柏县三医院的医疗费票质证意见。对于桐柏县三医院出具的编号0815179票据,他的住院期间为46天,而所花费的费用为6426.42元,说明对第三次住院有空挂床位的嫌疑。对于桐柏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桐柏县隆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王先锋同志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公司出具吴东生同志为该公司的施工工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相互印证。对于该公司7月24日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对于金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对于梁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其未到庭作证,不能认定。对户口本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刘元春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元春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吴东生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医疗费借条复印件,吴东生第三次住院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元春驾驶豫R00D06号小轿车,沿桐柏县景区淮源镇入口自北向南行驶至山门北侧交叉口右转时,与高云锋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吴东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794.81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额顶骨骨折;3、右侧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5、胸腹部软组织损伤;6、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0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0出院,花费医疗费47701.15元,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骨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多处软组织伤;4、骶2、3、4椎体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全休3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2012年7月21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26.42元,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症;2、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之内。2012年10月11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东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吴东生父亲吴某甲1938年10月16日生,母亲孔某某1942年9月8日生,育有三子二女共五个子女。吴东生儿子吴某乙2004年10月17日生,吴某丙2006年3月26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元春已经为原告垫付55000元。肇事豫R00D06号小轿车系刘元春借用郑玉超的车,事发时由刘元春在驾驶。
另查明,原告吴东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部分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高某某与被告刘元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元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元春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60922.38元;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98.03元/年÷365天×131天=8038.75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1=7160.79元。4、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0天+20元/天×40天=13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甲、孔某某14821.98元/年×(5年+9年)×10%÷5人=4150.15元,吴某乙、吴某丙14821.98元/年×(9年+10年)×10%÷2人=14080.8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41649.0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以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9649.0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54.31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被告刘元春为原告已垫付55000元,已含在原告的赔偿诉求中,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元春。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被告刘元春认可原告在受伤之后至起诉之前一直与其在调解,并没有间断过,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的为替代性赔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伤者(另外一个伤者叫高某某),交强险部分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高某某放弃在交强险部分为其预留份额,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东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3754.31元,赔付被告刘元春5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36元,原告吴东生负担1241元,被告刘元春负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代理陪审员  王金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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