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117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17684060-1。 法定代表人何琪,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尹清广,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世义,男,1965年10月1日生。 被告徐淑桢,女,1978年11月21日生。 被告李健全,男,1969年8月2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因与被告王世义、徐淑桢、李健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清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义、徐淑桢、李健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王世义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世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徐淑桢、李健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世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徐淑桢、李健全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徐淑桢、李健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原告记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王世义借款徐淑桢、李健全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世义、徐淑桢、李健全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均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世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率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徐淑桢、李健全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世义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050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073.33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073.33元,2014年1月13日偿还利息1119.33元、偿还复利38.32元、偿还罚息902.89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世义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淑桢、李健全自愿为被告王世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扣除); 二、被告徐淑桢、李健全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