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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勤、张改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与赵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50号 原告马国勤,女,1947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改菊,女,1980年1月19日生。 原告张改菊,女,1980年1月19日生。 原告舒某甲,男,2006年9月28日生。 原告舒某乙,女,2004年2月19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50号
原告马国勤,女,1947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改菊,女,1980年1月19日生。
原告张改菊,女,1980年1月19日生。
原告舒某甲,男,2006年9月28日生。
原告舒某乙,女,2004年2月19日生。
原告舒某丙,男,2008年6月27日生。
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改菊,系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国良、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峰,男,1980年1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国勤、张改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与被告赵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菊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良、罗罡,被告赵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峰驾驶豫R7259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马国勤之子、张改菊之夫舒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舒某某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某和赵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峰驾驶的豫R725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003.23元。
被告赵峰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2万元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若被告赵峰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进行赔付;2.要求车主出示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营运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将不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舒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舒某某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马国勤身份证复印件、桐柏县西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马国勤系舒某某之母,马国勤自2003年至今一直跟随舒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算;3.原告张改菊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张改菊系舒某某之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系舒某某的子女,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1-4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被扶养人共有4人。5.桐柏县西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马国勤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自2003年至今一直跟随舒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居住生活,其丈夫舒义章2012年去世;6.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商业险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9.驾驶员赵峰信息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理赔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理赔的约定;10.桐柏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费200元;11.桐柏县中医院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尸费、车费共计5000元;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餐费2000元;13.摩托车照片6张,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舒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
被告赵峰向法庭提交暂付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峰向原告方垫付2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6组、第9组证据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第7、8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需要核实,如3天内不对该两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认为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认为该收到条不是正规票据,且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第12组证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请求该2000元餐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第13组证据,认为车损无鉴定,照片不能确定损失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是土葬或火葬证明,证明死者是因本次事故死亡的。被告赵峰同意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赵峰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6组、第9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书面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不是正式票据,但鉴于舒某某死亡的特殊情况,桐柏县中医院证明能够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组证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车损数额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19时52分许,舒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区盘古大道自北向南驶入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赵峰驾驶的豫R725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舒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某和被告赵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赵峰驾驶的豫R72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峰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
另查明,舒某某与原告张改菊系夫妻关系。舒某某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舒某乙,2004年2月19日生;长子舒某甲,2006年9月28日生;次子舒某丙,2008年6月27日生。舒某某之母马国勤,1947年11月8日生;马国勤共生育5个子女。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原告亲属舒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某与赵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五原告支付。结合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五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619895.58元(①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934.9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马国勤14821.98元/年×13年÷5人=38537.15元,实为27783.95元;舒某乙14821.98元/年×8年÷2人=59287.92元,实为34875.25元;舒某甲14821.98元/年×10年÷2人=74109.9元,实为47226.9元;舒某丙14821.98元/年×12年÷2人=88931.88元,实62048.88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舒某某死亡,舒某某与被告赵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4.交通费200元。五原告请求的尸体停放费及车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请求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三轮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交三轮摩托车车损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074.5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五原告提交舒某某的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或火葬证明,证明舒某某是因本次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舒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能提交舒某某不是因该次事故死亡的证据,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下余损失542074.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同等责任即50%向五原告赔偿271037.29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被告赵峰已经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峰。由于本案五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了赔付,被告赵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国勤、张改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损失122000元,扣除被告赵峰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再支付10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马国勤、张改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损失271037.2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峰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四、被告赵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五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赵峰负担7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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