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09号 原告韩某,女,198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4年毕业后被告随原告来到桐柏,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缺乏深入的了解,被告婚后经常欺骗原告且夜不归宿,被告的工资分文也没有交付家里,双方现在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发送的信息打印件两份。 四、双方购买的宅基地协议复印件一份。 五、被告成立的公司章程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不至于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4年被告跟原告到河南省桐柏县居住生活。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桐柏县城郊乡产业集聚区居住,日常生活中时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大学毕业回河南省桐柏县工作生活6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