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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胜英与王全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闵胜英,女,1941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闵胜英,女,1941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士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召,男,1963年10月4日生。
原告闵胜英诉被告王全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全召、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9时21分许,被告王全召驾驶豫RJK969号小轿车,沿桐柏县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城关四小路口路段时,与行人闵胜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8天。被告王全召已垫付1500元。被告王全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35.3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2、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及其丈夫户口薄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害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被告王全召已足额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驳回其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全召辩称,交警队已经组织我和原告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上要求我支付8000元,我已经履行了协议,除了给协议上的8000元外我还给原告500元,我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全召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病历、入院记录;2、医疗费条据2张(该部分费用均由王全召支付);3、原告诊断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6、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9时21分许,被告王全召驾驶豫RJK969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关四小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人原告闵胜英发生碰撞,造成闵胜英受伤、车辆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全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胜英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98.74元。原告住院58天2013年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放射检查。被告王全召支付了医疗费、放射费。2014年2月19日,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原告闵胜英与被告王全召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王全召赔偿闵胜英全部医疗费用,凭据支付;2、王全召赔偿闵胜英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八千元整;3、王全召车损自负;4、此事故了结。双方达成前述协议后,被告王全召支付给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全召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全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放射费,除此之外,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护理费: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8天=461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8天=580元。以上各项共计5194.7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七十余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医生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有关证明、财产损失证据发生交通费的有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原被告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王全召现已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原告也认可领了被告王全召8000元,即使原告不认可,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有关材料中的签名、捺印,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了超额赔偿,其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35.36元,也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胜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胜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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