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75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05月04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刘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一女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