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18号 原告王钰杰,男。 被告秦小立,男。 被告高燕泽,男。 原告王钰杰与被告秦小立、高燕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立、高燕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钰杰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秦小立向原告王钰杰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钰杰借到人民币55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三计算,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上述一切本金及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担保人对上述一切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年。为防食言,特立此据为证(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上有借款人秦小立及担保人高燕泽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王钰杰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秦小立未答辩。 被告高燕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秦小立向原告王钰杰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暂遇困难,特向王钰杰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期为贰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上诉的一切本息及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担保人对上述的一切本息及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以防食言,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秦小立。担保人:高燕泽。借款日期2013年7月18日。”庭审中,原告王钰杰称借款当天给钱时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秦小立54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18日,被告秦小立向原告王钰杰借款5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庭审中,王钰杰自认在给付借款时,提前扣除1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54000元计算本金。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息按3‰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借款时约定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秦小立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高燕泽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对此债务应当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秦小立偿还原告王钰杰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高燕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秦小立、高燕泽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秦小立、高燕泽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