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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2010年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2010年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上官某某驾驶豫ME902#号轿车,沿渑池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文化街与会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姚某某驾驶的豫MT31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警后将上官某某带至渑池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10月3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上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09.17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上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官某某承担姚某某车辆修理费用并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11月4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上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上官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上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