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14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包海洛因并吸食了一部分。8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刘某某在渑池县某某桥某某宾馆后面的家属楼处将上述部分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8月6日14时许,段某某再次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在渑池县某某桥小广场东边路口将0.05克的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后,被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段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05克,从刘某某处查获赃款90元。8月1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段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查获的海洛因照片、称重记录,渑池县公安局刑警队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涉案违法所得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