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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渑池县某某酒店416房间内,随身携带冰毒14包,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14包冰毒重12.81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称重记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吸毒人员尿检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于其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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