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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6日因掩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的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义马市某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将娄某某的一辆黄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355元。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渑池县某某厂家属院某号楼二单元楼下,将张某某停在楼道口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某某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爱    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人民陪审员杨双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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