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某,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潘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3点许,渑池县居民马某在某某洗浴中心休息大厅休息期间,其三星牌W2013型号手机被盗。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员某某在明知涉案手机没有发票、保修卡、手机盒、充电器等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以38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放在与李某某合伙的二手手机门市内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涉案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尚某某。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993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员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发还受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