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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11月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11月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时任渑池县某某服务某某中心会计龙某某,为张一某经营的渑池县某某镇某红某某购销站少录入某矿石实际过站吨数8105.06吨,致使张一某少交税费238775.06元,张一某为感谢龙某某的帮助,分多次送给龙某某现金5.5万元和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一张。案发后张一某已将238775.06元上缴国库。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一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时任渑池县某某服务某某中心会计龙某某(已判决),为被告人张一某经营的渑池县某某镇某某购销站谋取非法利益,在电脑录入过程中,少录入某矿石过站吨数5726.14吨,致使张一某少交税费168692.08元。被告人张一某为了感谢龙某某的帮助,分多次向龙某某行贿现金55000元和一张5000元的加油卡。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某补交税款238775.06元并上缴国库。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一某在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调查龙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时,经侦查人员通知,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二某、张三某、李某某的证言,罪犯龙某某的供述,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渑池县财政局、渑池县某某某某服务中心关于龙某某身份、任职的情况说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渑池石油分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渑池县某某资源某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某某某石票据领购核销的情况表,渑池县某某资源某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某某服务站某某流量表、调运单,张一某补缴税款238775.06元的票据以及被告人张一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价值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某在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龙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补交税费挽回了国家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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