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一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2007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1年3月27日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1994年9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2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一某、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一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郭一某经事先联系后,在渑池至洛阳的公共汽车上盗窃,二人将被害人郝某的裤子右前口袋割开,将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2014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郭一某经事先联系后,在渑池至洛阳的公共汽车上盗窃,二人盗窃一名乘客现金104元后平分。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一某从义马千秋矿路口乘坐一辆渑池至洛阳的公共汽车,继续实施盗窃,后二人在新安县铁门下车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成某某与郭二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后在渑池至洛阳公共汽车上伺机盗窃,后成某某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刀片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一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 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领条,破案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一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为实施盗窃犯罪,准备工具,在公共汽车上寻找作案目标,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郭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