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MVT318号摩托车,沿渑池县解放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城关派出所时,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巡逻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张某带至渑池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8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47.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张某醉酒驾驶的情况说明,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