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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200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200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2005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余漏罪)、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渑池县仰韶大街黄花池底医院至仰韶大厦路段车号为豫M8196#号的1路公交车上,用刀片将乘客周一某上衣左内侧口袋兜割开,盗窃周一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0元、周一某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朋友周二某将被盗物品还给了周一某。
2、2014年3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已处理)、崔某经事先预谋,在渑池县城关镇仰韶大街平板桥路段的1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崔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片将乘客王某某西装外套右侧口袋割破,盗走现金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换受害人。
3、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等在三门峡湖滨区乘坐4路公交车行至斜桥段时,趁乘客任某某下车之际,被告人崔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乘客任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一某、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周二某、马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扒窃于2014年3月28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不思悔改,在取保候审期间(2014年5月14日)又实施扒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周一某被盗财物、退赔任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